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涉及10年前的民间借贷,成功认定

作者:时间:2024-07-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6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永,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C,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A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C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临时周转金借用合同》及《现金收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案涉合同成立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A提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B向A借款15万元的事实。A与B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A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C的陈述可以证实A自2011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一直在向B主张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1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构成多次中断,A于2021年2月19日起诉B要求其偿还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B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A与B虽然就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8日起A有权要求B计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B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情况。B称其曾向C偿还了3万元,A否认收到该款并否认其曾委托C收取B偿还的款项C则仅确认收到B支付的15000元,但称其并未将该款支付给A。B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按照A的指示向C偿还过款项,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B向C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案涉债务的有效履行。对于B支付给C的款项,B可在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另循合法途径向C主张权利。B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偿还过案涉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确认B借款后向其支付过1000-2000元利息,故本院结合A的自认,在B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2000元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A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从上述应付利息总额中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财产保全费1688元,合计4089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869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