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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5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魏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10民终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申45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豫10民再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10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租金3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0月份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案外人王XX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本案又是发回重审案件,历经多次庭审,很多案件事实早己查清,被上诉人拿出合同期内2012年的一张案外人王XX名义缴纳水电费的收条,又举出XX公司在2011年11月租赁案外人徐X房屋的手续,意图证明自己没有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认为,即便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都属实,那也不能证明他们的主张。被上诉人又怎么证明不是他们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王XX使用过一段时间呢?毕竟王XX交水电费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是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的期间。在这么多重要事实都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庭偏听偏信,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租赁时间仅为4个月,2011年7月到2011年11月。2011年10月王XX更换房屋门锁,XX公司于2011年11月租赁案外人徐X的房屋作为XX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王XX认可其更换房屋门锁的事实。2、本案所涉房屋为王XX和黄XX共同购买,2011年签订协议,黄XX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王XX,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王XX和被告黄XX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购买位于许昌市西湖公园新东XX的门面房(即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双方各出50%;购房时以原告王XX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产权归双方共有,占有份额为各占50%;对于该房屋的使用和处分须经双方共同商议决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所有有关该房屋的债权债务均为双方共同享有。2010年7月26日,原告王XX与许昌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XX以44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后原告王XX和被告黄XX经过商议确认房屋总价款455900元,原告王XX出资293000元,被告黄XX出资1629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王XX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黄XX作为被告河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西XX、面积为74.7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乙方营业使用,乙方每一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18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河南XX公司使用该房屋至2011年10月,后该公司与案外人徐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四通丞相府苑4#楼3号商铺用于经营,原告王X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XX。2013年7月2日,原告王XX就其与翟XX、黄XX、河南XX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翟XX、黄XX、河南XX公司对合伙举办画展一事进行清算后退回其出资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王XX表示该72000元中包含租金12000元,该12000元是涉案房屋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四个月的房租。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黄XX将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王XX。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河南XX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王XX房屋时间的问题,原告王XX在2011年10月份已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案外人王XX,而被告河南XX公司也另行租赁了案外人徐X的房屋用于经营,且原告王XX表示其诉翟XX、黄XX、河南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所涉及的72000元中的租金12000元是涉案房屋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四个月的房租,原告王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7月1日已经届满,而原告王XX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仅要求支付涉案房屋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四个月的房租,这也印证了被告河南XX公司在2011年10月之后未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故认定被告河南XX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王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南XX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河南XX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故被告河南XX公司应当支付该四个月的租赁费6000元。被告黄XX在2011年11月11日将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王XX,该房屋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系原告王XX和被告黄XX共同所有,故对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涉案房屋的租赁费6000元,原告王XX按其出资比例可获得3856.11元,被告河南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XX。被告黄XX是以被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的,其并非承租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黄XX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租赁费3856.11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王XX支付租赁费3856.11元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王XX虽然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每年租金18000元),但王XX于2011年10月份已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案外人王XX,而XX公司也另行租赁案外人徐X的房屋用于经营。且王XX表示其诉翟XX、被上诉人黄XX、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所涉及的72000元中的12000元租金是涉案房屋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房租,从而印证了XX公司在2011年10月之后未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因XX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使用涉案房屋,故应当支付四个月的租赁费6000元。黄XX在2011年11月11日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转让给王XX,涉案房屋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系王XX和黄XX共同所有。黄XX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其并非承租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王XX、黄XX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判决XX公司向王XX支付租赁费3856.1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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