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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被判缓刑

作者:时间:2020-12-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5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5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男,3X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XXX,住通化市XX。被告人金X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2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于XX,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XX,男,XX岁,19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人田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XX,单XX,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2X岁,19X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人刘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3X岁,19XX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陈XX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庄XX,男,3X岁,19XX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人庄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XX,吴XX,系吉林XX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田XX、刘X、陈XX、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于X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刘XX、单XX,被告人刘X、被告人陈XX、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孙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害人陶X在中XX公司的贷款逾期未还,该公司员工金X、田XX、刘X、陈XX、庄XX等人来到被害人陶X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XX的家中,违背陶X意志,强行将其带至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的中XX公司,并采取语言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将陶X拘禁在中XX公司,在强迫陶X签订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后,才允许其离开,非法拘禁持续约一小时。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X、田XX、刘X、陈XX、庄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X、田XX、刘X、陈XX、庄X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X、田XX、刘X、陈XX、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金X的辩护人认为,金X因被害人陶X在中XX公司贷款逾期未还才带公司业务员去找陶X索要欠款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XX的辩护人认为,田XX系初犯,为公司索要欠款才非法拘禁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庄XX的辩护人认为,庄XX系初犯,为公司索要欠款才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因被害人陶X在中XX公司的贷款逾期未还,负责该项催款业务的团队经理金X带领该团队员工田XX、刘X、陈XX、庄XX等人来到被害人陶X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某住宅楼的家中催收欠款,并对其辱骂,金X指使田XX、刘X将陶X强行带至车内,共同将其带至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的中XX公司办公室内,期间,金X、田XX、刘X对陶X有恐吓、殴打行为,陈XX、庄XX对陶X有威胁、辱骂行为,并强迫陶X签订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后,才允许其离开公司,非法拘禁时间持续约一小时左右。案发后,被害人陶X出具谅解协议,并得到被告人庄XX给予2,400元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金X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佟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X的陈述。被告人金X、田XX、刘X、陈XX、庄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经济补偿收到条。本院认为,被害人金X伙同田XX、刘X、陈XX、庄XX在向他人催收债务时,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X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XX、刘X、陈XX、庄XX受金X指使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事出有因,情节一般,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罪系漏罪,应对本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非法拘禁的时间和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以及系为索要债务而实施犯罪等因素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职务侵占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先行羁押七个月零2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田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五、被告人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潘 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青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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