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XX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XXXX0101MA59EEGW2B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XX律师。被告:廖X,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镇龙镇卧龙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廖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事实
二、书面合同:无
实际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方与被告从2020年9月起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我方采购施工围挡护栏,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通过微信向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何XX下单,我方通过第三方物流向被告指定地址送货,送货后被告无需签收送货单,只需要微信确认收货即可,每次送货后双方就会微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款项20000元,之后双方再无交易,被告也再无付款。原告对此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何XX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到庭。
三、欠款金额:20000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2022年8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2.1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对被告拖欠货款2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到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该款按照2022年8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廖X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廖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