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性质: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
姓名:唐某某
出生年月:1978 年
住址: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辉(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元刚(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名称:湖南 xxxxx 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立案与审理程序
立案时间:2024 年 5 月 14 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被告出庭情况: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诉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 30000 元。
诉讼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案件事实与证据
2023 年 12 月 19 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服务商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还服务合同及收据,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 “五个工作日内原路退还”。
2023 年 12 月 29 日被告又在收条上注明 “2024 年 1 月 25 日前退回本人银行卡”。
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2023 年 12 月 15 日)向被告支付代理费 30000 元,被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时间:2023 年 12 月 15 日。
合同名称:《一刻钟国雅五行细胞渗透仪区县服务商合同》。
合同内容: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南省永州市 xxx 区推广被告的大健康五行细胞渗透仪项目,原告需缴纳资源占用费 30000 元,合作期限自 2023 年 12 月 15 日至 2028 年 12 月 16 日,合同还包括设备认领的门店管理、市场帮扶和会员体系服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情况
付款与收据情况
合同解除情况
** 法院认定与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湖南 xxxxx 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退还合同款 3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275 元,由被告湖南 xxxxx 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收条中退回合同款 30000 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于 2024 年 1 月 25 日前将合同款 30000 元退回至原告账户,但截至目前仍未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判决结果
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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