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清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066620809。
法定代表人:圣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欧XX、欧XX、欧XX因与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欧XX、欧XX、欧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1226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亲属欧XX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2021)湘1226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死者欧XX因工死亡的丧葬费4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一次性抚恤金89815元及其他合理赔偿费用等共计11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死者欧XX于2015年1月通过介绍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工作的区域由被上诉人安排划定。欧XX日常卫生清扫的时间和地点,垃圾车的领退均由被上诉人进行日常事务的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应依法认定欧XX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本案一审法院以“死者欧XX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一种典型错误。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与欧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没有人身依附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一次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欧XX、欧XX、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欧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欧XX因工死亡的丧葬费4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一次性抚恤金89815元及其他合理赔偿费用等共计XX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与其丈夫欧XX生育有女儿欧XX、欧XX及儿子欧XX,欧XX出生于1947年11月7日,生前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村民。2015年春,麻阳苗族自治县为整治城区卫生,在县城城区给各单位划分卫生保洁责任区域,被告办公楼附近一定范围内的弄堂巷道被划分为被告的卫生责任区,欧XX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议定,由欧XX负责被告卫生责任区域(不包括被告单位围墙内办公楼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每月报酬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被告也不对欧XX进行考勤考核和日常管理,各种绩效、奖惩均不及于欧XX,被告仅要求欧XX完成责任范围内的区域卫生保洁,欧XX在确保卫生责任区域卫生符合要求、垃圾能够及时清运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安排具体保洁时间,每月从被告单位打领条领取保洁费。2020年1月28日15时许,欧XX在被告卫生责任范围街道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被他人杀害。后原告欧XX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欧XX进行工伤认定,2021年1月15日该局书面通知其应先主张劳动关系的确认,在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对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中止审理。欧XX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欧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8日送达欧XX。四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诉请确认近亲属欧XX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诉请欧XX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应当经过工伤认定机构的审理认定,而欧XX的工伤认定程序目前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尚无最终结论,故本案对原告方诉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审查,仅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人身从属性即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是劳动关系最基本、最根本的特征。欧XX经人介绍在被告卫生责任区域从事卫生保洁工作,领取保洁费用,除此并不受被告日常管理,被告的各项工作制度、管理规范对欧XX没有约束力,与工作业绩相联系的奖励惩处、与职工身份相联系的节日福利等也不及于欧XX,欧XX在保持责任区卫生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安排保洁时间,可见欧XX对被告单位没有人身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欧XX出生于1947年11月7日,从事本案卫生保洁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欧XX、欧XX、欧XX的近亲属欧XX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XX、欧XX、欧XX、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XX、欧XX、欧XX、欧XX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XX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人身依附性和经济隶属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本案中XXXX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本案中,欧XX从事的是麻阳苗族自治县为整治城区卫生而给被上诉人划分的城区卫生责任区的卫生保洁工作,虽然被上诉人系该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对欧XX的卫生保洁工作有一定的管理要求,且按月给欧XX发放报酬,但被上诉人对欧XX的卫生保洁工作的管理要求及被上诉人给欧XX发放报酬的行为并非基于劳动人事关系而实施,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欧XX需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接受被上诉人的考核考评,欧XX提供的劳动也非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欧XX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组织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及人身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基本属性。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欧XX从事涉案卫生保洁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欧XX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欧XX的工伤认定目前尚无最终结论,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欧XX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赔付因工死亡的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欧XX、欧XX、欧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欧XX、欧XX、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武春毅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XX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