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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借贷纠纷案之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风险解读

作者:时间:2024-08-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2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原告方某与被告甲公司、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年纪较大,无力经营公司且自身法律意识淡薄,遂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张某。原告方某系张某的投资人,后原告方某与张某合伙做生意亏损后,恶意串通将原告方某与张某的个人合作投资虚构为借款(原告方某为出借人,张某为借款人)。张某利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任,骗走合同专用章,在虚构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欲让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替其承担还款责任。后王某多方打听,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件。

本律师认为:本律师通过调取原告方某与张某指定收款人员秦某的银行流水发现,原告方某与张某的交易流水巨大,远超过案涉借贷纠纷的数额。且交易流水均备注为“货款”“塑料货款”“废铝货款”等,与常规民间借贷资金出借交易习惯、逻辑思维不符。现原告方某抽取其中的几笔流水当作本案的证据提交法院,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

该案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方某的诉求。后本律师经研究后决定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案件事实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后,认定原告方某所提供的证据部分为虚假证据,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件,在本律师的努力下,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质证、答辩意见,认定本案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终驳回了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建议:企业公章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明确公司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和工具。企业在对外的正式信函、文件、报告等材料上加盖公章通常代表了公司意志,具有法律效力。故公章管理在企业风险管控中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公章管理制度,加强对公章管理,强化公章使用不当的风险意识,做好事前控制是控制印章风险的关键。


判决原文:

原告:方某,男,汉族,1983年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老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老王,男,汉族,1964 年 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1991 年 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老王、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 2023 年 9 月 4 日作出(2023)豫 1328 民初 4803 号民事判决,被告老王、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 10 月 20 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 13 民终 60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法院(2023)豫 1328 民初 4803 号民事判决,发回法院重审。2023 年 10 月 26 日法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被告某公司和老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刘明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共同支付原告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从2023 年7月10日申请立案之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 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6日,某公司、张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年利率为14.6%,要求2023年7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某 公司、张某的要求,分5次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合计50.158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公司、张某还款,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 2023 年 2 月 26 日借款协议显示:甲方(出借人)方某、乙方(借款人)某公司、丙方(借款人)张某,协议约定:乙方是专门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乙方、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借款 50 万元,年利率14.6%。乙方、丙方指定乙方工作人员秦**作为借款接收人,借款收款账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收款户名秦**。借款期限:2023 年 7 月 1 日之前还清借款。乙方、丙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包含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车马费等费用。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方某、丙方张某分别签名按指印,乙方盖章处加盖了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2023 年 2 月 26 日同日,原告方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合作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上限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乙方购买原材料使用按照甲方提供资金所购买的原材料每车 300 元作为乙方合作借款的分红,分红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保证每月购买原材料不低于 150 车,不足 150 车按 150 借款分红计算,超出按实际数量结算。乙方经营盈亏不得影响甲方正常借款分红。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借款方式、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灭霸、张某分别签名并按指印。

再查明:本案在原一审中,原告方某为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转款记录,其中 2023 年 2 月 27 日、2 月 28 日、3 月 2 日原告向秦**转款三笔共 430000 元,均备注为 “货款”,2023 年 3 月 4 日原告向秦**转款 21580 元,备注为“铁 回款”,2023 年 3 月 9 日原告向秦**转款 50000 元,备注为“货 款”,以上五笔共计 501580 元。后在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中,原 告方某认可 2023 年 3 月 4 日向秦**转款 21580 元和 3 月 9 日 向秦**转款 50000 元并非借款,实际系方某向某公司转交 的客户支付的货款,并非其履行出借义务所应支付的借款。在本 次审理中,为证实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款项出借记 录,除 2023 年 2 月 27 日、2 月 28 日、3 月 2 日三笔备注为“货 款”的 430000 元转款外,另提交了案外人王梨及秦**证明各一 份,证明 2023 年 2 月 27 日王梨向秦**转款50000 元, 2023 年 3 月初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秦**交付 20000 元。

另依据现有证据查明,除上述五笔备注为“货款”“铁回款”的转款记录外,原告于 2023 年 3 月 3 日至 2023 年 3 月 13 日,还 向秦**转账 12 笔,均备注为“货款”“塑料货款”“废铝货款”等,具体情况如下:2023 年 3 月 3 日向秦**分别转款 3974 元(备 注为货款)、30000 元(备注为源欣退的货款押金),2023 年 3 月 5 日向秦**转款 88653 元(备注为塑料货款),2023 年 3 月 6 日向 秦**转款 11831 元(备注为货款)、30000 元(备注为货款),2023 年 3 月 9 日向秦**转款 50000 元(备注为货款),2023 年 3 月 10 日向秦**转款 30000 元(备注为货款),2023 年 3 月 13 日向 秦**分别转款 50000 元(备注为货款)、15000 元(备注为货款)、 114576 元(备注为货款)、88590 元(备注为塑料货款)、100000 元(备注为废铝货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申请对某公司价值 50 万元的 厂区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法院于 2023 年 7 月 20 日作出(2023)豫 1328 民初 480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南阳某实业 有限公司价值 50 万元的厂区机械设备,查封期限为 2023 年 7 月 20 日至 2024 年 7 月 19 日”。 2023 年 12 月 1 日,案外人镇平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对(2023)豫 1328 民初 4803 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请求解除某公司存放于案外人厂区价值 50 万元的机器设备。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方某申请对某公司的厂区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担保,该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4 日作出(2023)豫 1328 民初 7506 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镇平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诉讼中, 虽然张某认可借款关系,但某公司抗辩主张原告方某拼凑借款凭证,与张某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否认借款关系的被告反驳借贷事实,则只需达到真伪不明的存疑状态即可。本案原告方某主张存在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法院经审查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认为: 其一,在原一审过程中,方某向法院提交了 2023 年 3 月 4日向秦**转款 21580 元和 3 月 9 日转款 50000 元,在中院二审时,方某自认该两笔转款是向某公司转交的客户支付的货款,并非其履行出借义务所应支付的借款。在本次审理中,方某重新提交了两笔出借资金证据(一是案外人王梨向秦**转款 50000元,二是秦**证明通过现金向秦**交付 20000 元),结合方某与秦**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且均是通过转账形式产生,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本次重新提交的两笔出借资金证据,并无明显区别于其他与秦**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形,且原告在原一审和中院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该两笔出借资金证据,也未说明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法院对该两笔出借资金证据不予认可。

其二,原告为证明款项出借记录举证的 2023 年 2 月 27 日、2月 28 日、3 月 2 日三笔共 430000 元转款,均备注为“货款”而非 “借款”,与常规民间借贷资金出借交易习惯、逻辑思维不符,且后续在 2023 年 3 月 3 日至 2023 年 3 月 13 日原告给秦**的12 笔转账中,转款备注说明仍为“货款”“塑料货款”“废铝货款” 等,与此前备注为“货款”的 430000 元转款无显著差别。因此,原告举证的 2023 年 2 月 27 日、2 月 28 日、3 月 2 日三笔共430000 元转款证据,法院不予认可。

其三,在本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秦**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14.6%向其支付了三笔利息,分别为 2023 年 3 月 26日45000 元,2023 年 6 与 1 日 25000 元,2023 年 6 月 24 日5000 元,以上共计 105000 元。该利息的支付已经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14.6%,原告提供的证人秦**在出庭作证时表示以上 支付的利息是按照“采购一车原材料给方某出 300 元利息”,原告所述与其提供的证人秦**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老王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800 元,保全费 3020 元,合计 11820 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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