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 1728 民初 xxxx 号
原告:王xx,男, 1984年6月2日出生, 汉族,住东明县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勇增,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梅,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茶陵县xxxx加油站,住所地: 茶陵县县xxxxxxxxxx,
投资人:王x, 总经理。
被告:陈xxx,男,1988 年 8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xx 号。
被告:王x, 男, 1990 年 9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男, 1964 年 11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xxxxx,系父子关系。
原告王xx与被告茶陵县xxx加油站、陈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2 月 13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被告茶陵县xx加油站投资人王x、被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油款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 3.65%计算, 从2022 年9 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东明石化成品油运输司机,从事成品油运输工作。2022 年4月份,原告向第一被告运输成品油,并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向东明石化购买成品油并负责运输,后因垫付油款支付问题,2022 年7月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原告垫付的12万元油款,第二被告承诺分四个月支付完毕,每月30日支付3万元,并加第一被告公章。后查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油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茶陵县xx加油站、王x辩称,2016 年 7 月 1 日被告陈xx与答辩人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6 年7月1日至 2026 年7月31日,该合同书第七点第2小点载明 “在租赁期内, 乙方不得以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及证件为自己或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任何担保,贷款等业务乙方(陈xx)自行负责”涉案纠纷发生在 被告陈xx承租茶陵县xx加油站期间,其债务与两答辩人无关。 茶陵县xx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x。陈xx与王 茂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王x未参与,亦不知情,且未在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据上签字确认。陈xx与王xx之间的 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答辩人的账户,也未经过xx加油站公用账 户, 系陈xx的个人行为, 与两答辩人无关。 2022 年 11 月 28 日 在茶陵县当地派出所与司法所的调解中,与被告陈xx网上通话 并签订协议,茅明坤(茅明坤为陈xx欠款跑路后私自与陈xx 签订合同的转租者)自愿终止合同又重声“陈xx与茅明坤在经 营xx加油站期间,以xx加油站名义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与洲 陂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陈xx所签的欠条上并未注明利息, 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不能成立。租赁期间,为了承租人开展业务,应对部门检查、证照更换, 公章都会移交给承租方,这个是行业惯例。签订合同时我们也再次载明了“乙方不得以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及证件为自己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一切债权、债务、任何担保、贷款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以盖章属于陈xx 个人行为,其明知故犯欺骗原告,故答辩人不予承担责任。答辩人更是最大受害者,被告陈xx拖欠xx加油站租金,还以加油站囤油为借口骗取资金壹佰肆拾万元未还,在此请求原告与我一 同起诉陈xx, 以示公道。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王xx对我两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份,被告茶陵县xx加油站因经营 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品油一车,价款未能即时全部清结,2022 年7月4日,被告茶陵县xx加油站、陈xx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欠王xx油款 120000 元(壹拾贰万元整),分四个月清掉,每个月 30 号打3 万(叁万)。欠款人陈xx身份证 350xxxxxxxx并加盖茶陵县xx加油站印章 2022.7.4”。因上述货款至今未获清偿,原告诉来我院。
【法院判决】
被告茶陵县xx加油站、王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货款 12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 120000 元为基数,自2022 年9 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50 元,保全费 1220 元,由被告茶陵县xx加油站、王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 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 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卫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