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8民初xxx号
原告:韩xxx,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冯xx,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广东知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韩xxx、冯xx与被告冯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韩xxx、冯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到庭参加 了诉讼,原告韩xxx、冯xx、被告冯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x、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7月份,三人合伙经营一个酒厂。2019年7月份酒厂效益不好,就不再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把酒厂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两原告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在2020年2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 付清。然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冯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冯x向原告韩xxx、冯xx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酒厂(韩xxx、冯xx、冯X)转让给冯x,设备、酒瓶、二维码共27万人民币,2020年2月10日给10万整,剩下一年内付清。原告韩xxx、冯xx当庭称原被告之间合伙没有书面的协议,原告韩xxx出资30万元,原告冯xx、被告冯x各出资10万元;原被告合伙运营了一年左右,后经双方确定设备、啤酒瓶等资产归被告冯x,作为对价被告冯x向二原告支付27万元,之后二原告从合伙酒厂中撤出;被告冯x出具欠条时,原告冯xx在国内,欠条是由被告冯x向原告韩xxx出具的, 事后原告冯xx对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冯x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下欠二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韩xxx、冯xx提供的欠条,结合二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酒厂的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韩xxx、冯xx退出合伙,被告冯x向原告韩xxx、冯xx支付27万元,于2020年2月10日给付10万元,剩下一年内付清的相关事实。原被告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协议双 方均应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下欠原告韩xxx、冯xx的款项27万元,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偿付责任,故原告韩xxx、冯xx要求被告冯x支付欠款27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 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 (LRP) 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 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冯x未按约给付原告韩xxx、 冯xx欠款属实,故原告韩xxx、冯xx要求被告冯x支付利 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韩xxx、冯xx诉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韩xxx、冯xx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冯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XX、冯xx款项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Z2020 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 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韩x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冯x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付权
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