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过高,且原告实际工资低于 4700 元 / 月。
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1.2 万元。
原告从事劳动及发生工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邵阳县和意芙蓉学府房屋建设工地由被告发包给陈fq个人,陈fq让证人欧某 1 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经欧某 1 邀请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进入工地做事。
被告于 2020 年 3 月 17 日为原告在邵阳县工伤失业保险服务中心投保,按原告月工资 4700 元作为参保缴费基数。原告各月工资情况为:3 月份 1500 元,4 月份 6300 元,5 月份 6500 元,6 月份 8000 元,7 月份 8200 元,8 月份 9500 元,9 月份 3000 元(其中 3、4 月工资由欧某 1 发放,其余月份由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及其妻子)。2020 年 11 月 20 日、12 月 28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及妻子相应未领完工资。至 2021 年 9 月 22 日,原告仍在治疗,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 12 个月。
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有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虽原告是受欧某 1 邀请为陈fq做事,但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fq个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这两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法院驳回原告此两项请求。
住院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法院支持该项请求,计算为 2021 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 50333 元 / 年 ÷365 天 / 年 ×33 天=4551 元。
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 12 个月,按 4700 元 / 月 ×12 个月 = 5.64 万元计算,但被告已支付 1 万元停工留薪工资(其中 2000 元注明为生活补助,不算作停工留薪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 5.64 - 1 = 4.64 万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这两项费用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法院驳回原告此两项请求。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院支持该项请求,计算为 4700 元 / 月 ×8 个月=3.76 万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故法院驳回此项请求。
案件受理费 5 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可将款项汇至法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号:1906********)。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