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邵阳王华斌律师承办劳动争议案件,赔偿由45万缩减至8.8万

作者:时间:2024-11-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 当事人信息

    • 原告:杨wt,男,1965 年 5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新邵县**中心指派律师)。

    • 被告:湖南by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斌(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该公司职员)。

  • 案件受理及审理情况:本院于 2022 年 3 月 30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由


  • 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 45.9984 万元。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010 元。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事由:原告于 2020 年 4 月进入被告承建的邵阳县一学府工地做模工,2020 年 9 月 7 日下午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待遇协商无果,原告对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不公正,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的答辩意见


  •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 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

  •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过高,且原告实际工资低于 4700 元 / 月。

  • 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 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1.2 万元。


法院查明的事实


  • 原告从事劳动及发生工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 邵阳县和意芙蓉学府房屋建设工地由被告发包给陈fq个人,陈fq让证人欧某 1 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经欧某 1 邀请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进入工地做事。

  • 被告于 2020 年 3 月 17 日为原告在邵阳县工伤失业保险服务中心投保,按原告月工资 4700 元作为参保缴费基数。原告各月工资情况为:3 月份 1500 元,4 月份 6300 元,5 月份 6500 元,6 月份 8000 元,7 月份 8200 元,8 月份 9500 元,9 月份 3000 元(其中 3、4 月工资由欧某 1 发放,其余月份由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及其妻子)。2020 年 11 月 20 日、12 月 28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及妻子相应未领完工资。至 2021 年 9 月 22 日,原告仍在治疗,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 12 个月。

  • 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有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相关认定


  • 争议焦点:原告工伤参保缴费基数为 4700 元是否合法。

  • 法院认定依据及结论: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政策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政策,参照湖南省 2020 年度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年收入及月平均工资情况,认为被告参照 2020 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 4700 元作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基数并无不当。


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虽原告是受欧某 1 邀请为陈fq做事,但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fq个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分析与判定


  •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这两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法院驳回原告此两项请求。

  • 住院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法院支持该项请求,计算为 2021 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 50333 元 / 年 ÷365 天 / 年 ×33 天=4551 元。

  • 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 12 个月,按 4700 元 / 月 ×12 个月 = 5.64 万元计算,但被告已支付 1 万元停工留薪工资(其中 2000 元注明为生活补助,不算作停工留薪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 5.64 - 1 = 4.64 万元。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这两项费用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法院驳回原告此两项请求。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院支持该项请求,计算为 4700 元 / 月 ×8 个月=3.76 万元。

  •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故法院驳回此项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结果


  • 被告湖南by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继续补偿原告杨wt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 8.8551 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清。

  • 驳回原告杨wt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他相关事项说明


  • 案件受理费 5 元,由被告负担。

  • 原告可将款项汇至法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号:1906********)。

  •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948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