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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一涉嫌盗窃罪,从轻判罚

作者:时间:2023-11-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2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被告人安某原系湖北R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前处理车间主任,被告人蔡某原系该车间叉车班班长。R公司因生产设备升级改造产生电机、废铁、不锈钢等剩余材料,上述材料堆放在公司各车间,由公司后勤部门按规定处理。
2021年间,安某为牟取利益,安排蔡某使用个人小汽车分多次将上述剩余材料偷运出公司贩卖,蔡某出售上述材料获款24591元,通过微信转给安某13601.8元。

2022年12 月底,被告人蔡某将放在该公司前处理车间的2台旧电机盗走并出售,获款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退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蔡某退缴赃款6100元,均取得R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安某、蔡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1.蔡某所涉嫌的犯罪金额不大,且盗窃卖的财物大部分都是属于废材,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另蔡某已经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现在当庭表示愿意退缴剩余的违法所得,从而全部退赃退赔,并且也愿意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因此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蔡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可以考虑对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蔡某在本次犯罪中都是听从领导安某的安排做事,始终处于从犯地位,起到的作用小,可以减轻处罚。
4.蔡某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
安某、蔡某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安某、蔡某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两被告人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退缴的赃款20000元,被告人蔡某退缴的赃款6391元,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被害单位湖北R科技有限公司。

(H市公安局H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退还26100元,本院退还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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