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负责人:文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陈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陈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欣,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陈某、吴某某、向某某、松滋市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某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某某公司不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较一审判决金额少赔偿2043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某某已经年满73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际务农的证据,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2.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不应超过25000元。3.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66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中国某某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吴某某、陈某、吴某某答辩称,二审补充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陈某某是在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支持误工费损失。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不存在过高情况。鉴定费依法应由中国某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向某某、松滋市某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99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向某某驾驶鄂D3××**重型自卸货车沿陈枝线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至陈枝线111KM+50M处路段,向某某驾车超越前方同向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时,恰遇陈某某驾车从行车道上往超车道上变更车道,向某某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在超车道上相撞,发生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4月2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被送往医院医治,2022年3月29日至4月5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骨、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部、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2.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3.其他损伤待排,住院花费49658.78元。2022年4月5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转院花费救护车转运费5400元,门诊花费6052.11元,4月6日-5月2日住院治疗26天,住院花费139463.45元,出院医嘱为:1.预防感染,建议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脑外伤请于脑外科定期复查,按照专科意见某行处理;2.患肢关节功能适当活动锻炼,预防僵硬;下肢活动,预防下肢血栓形成;3.注意休息,加**营养;4.定期手外科复查。2022年5月2日转院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22年6月8日出院,住院37天,转院花费病员护送车费3600元,5月2日门诊花费261元,住院花费56566.17元,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3.肺不张;4.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5.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枕部);6.右额颞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颅骨多发性骨折;9.脑外伤恢复期;10.多发性肋骨骨折;11.左侧锁骨骨折;12.左侧肩胛骨骨折;13.脊柱骨折;14.创伤性湿肺;15.脑梗死;16.贫血;17.电解质代谢紊乱;18.低蛋白血症;19.右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埠河中队委托,2022年12月12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荆优精字(2022)(鉴)字**号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的精神状态被评定为痴呆重度;2.陈某某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三级精神伤残。2023年3月2日,经陈某(陈某某之子)委托,荆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荆州**鉴(2023)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残疾程度为一级;2.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8800元;3.陈某某的误工期330日(如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营养期24个月;4.陈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按100%比例计算)。
松滋市某某公司为鄂D3××**车辆所有人,在中国某某公司购置有交**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向某某已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万元。中国某某公司已在交**险部分向陈某某赔付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向某某系松滋市某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用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松滋市某某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松滋市某某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中国某某公司先在交**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
对于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该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1.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63894.51元。经查,2022年3月29日-4月5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9658.78元,2022年4月5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当日门诊花费6052.11元,4月6日-5月2日住院治疗花费139463.45元,2022年5月2日转院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门诊花费261元,住院继续治疗至2022年6月8日花费56566.17元;陈某某主张的自购药品、营养品等票据三张共计11143元,其中购置人血白蛋白花费10350元,结合该药品的性质、使用方式、陈某某的伤情,对该花费予以确认,但购置的其他药品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用药必要性,保健品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予认定;关于中国某某公司主张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62351.51元。
2.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8948元(45564元/年×100%×7年),2022年湖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2626元/年,陈某某定残时年满73周岁,结合陈某某构成一级伤残,该项计算为298382元。
3.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其的伤情、双方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
4.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5206元(330天×38940元/年÷365天),陈某某定残时虽已73周岁,结合该院至公安县天心眼村调查情况、陈某某受伤入院检查时未有影响劳动能力疾病,该院对陈某某主张的受伤前仍务农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陈某某于2022年3月2日受伤,2023年3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陈某某主张误工期330天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按202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38940元/年计算亦未超过限度,故对陈某某该项损失35206元予以确认。
5.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56048元(44506元/年×8年),陈某某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按100%比例计算),其主张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506元/年未超过限度,关于年限问题,对2022年3月29日-2023年3月1日的护理费41213元(44506元/年÷365天×338天)予以支持,2023年3月2日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该院酌定支持为两年计算为89012元,后期陈某某可再行主张。故陈某某的该项损失为130225元。
6.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5585元(35元/天×731天),根据其伤情、医院“加**营养”医嘱及鉴定情况,陈某某主张营养期73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该项损失计算为21930元。
7.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根据其提交的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70天(7天+26天+37天),该项损失计算为3500元。
8.陈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0120元(28506元/年×20年×100%),陈某某主张其系家庭唯一收入来源,其妻吴某某已70周岁,其子陈某、其女吴某某系残疾人,均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经查,陈某、吴某某虽为残疾人,但未有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且吴某某已结婚生子,二人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妻吴某某确已70周岁未有固定收入来源,吴某某生活费应由陈某某、陈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关于支付年限,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之一是扶养人受伤前具有扶养能力,陈某某定残时已满73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仅计算7年,其承担扶养义务也只能按7年计算。故该项损失计算为66514元(28506元/年×7年÷3)。
9.陈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8800元,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为后期治疗费28800元,被告对此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该院对此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10.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该费用为两次转院交通费,提交有票据,予以支持。
11.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64元,该费用实际为因鉴定到医院检查的费用,提交有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损失共计886572.51元,该院予以认定。由中国某某公司在交**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8000元(已支付),在交**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80000元。交**险总额为198000元。交**险不足部分为688572.51元,由中国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44286.26元(688572.51元×50%),剩余部分由陈某某自行负担。中国某某公司应赔付542286.26元(198000元+344286.26元),扣减中国某某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其还应赔付524286.26元。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陈某某应当在获赔款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24286.2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57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3692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给付原告陈某某487978.26元(524286.26元-40000元+3692元),给付被告向某某36308元(40000元-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吴某某、陈某、吴某某向本院提交陈某某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陈某某生前在从事农业劳动。中国某某公司认为,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不能直接证明陈某某在从事农业劳动,即使陈某某受伤后不能劳动,其子女仍会劳作,不会导致收入减少。向某某、松滋市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以证明陈某某的部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某于2023年9月27日死亡,其妻吴某某,子女陈某、吴某某,参加诉讼,承担陈某某的诉讼地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二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陈某某家有土地在耕种,受害人方也陈述子女在外工作,老人在家务农,带小孩,且一审法院到陈某某住处某行调查,其在从事农业劳动,故一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2.事故导致陈某某一级伤残,陈某某负同等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3.鉴定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查明保险损失大小的必要费用,并非间接损失,依据该条,鉴定费应由中国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