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董**,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
被告李四,男,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于2021年3月份购买车牌号为豫BR××**的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原告系车牌号为豫BR××**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从事运输时,为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运输货物,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需要支付原告运费48000元。因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需要发票,故将运输费48000元公对公转入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8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48000元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仅返还28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李四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应认定被告李四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四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汽车买卖和担保服务合同一汽财务(开封三兴)附件有1、购车人特别声明;2、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3、提车及垫款声明;4、购车合同;5、GPS管理规定;6、抵押合同;7、运输公司协议;8、担保书;9、同意书。上述合同,显示购车人为张三,出卖方为开封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书担保人为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协议中甲方购车人为张三,乙方挂靠方为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商用车轻担保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该合同第五部分特别条款承租人一/抵押人为张三,保证人为开封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二/抵押人(落籍公司)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销商开封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产品长春打点:一汽解放牵引J6P6×4460质惠版国五融租贴息20210101号,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本金332000元,初始租金115000元,计息本金217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款户名张三,农业银行。租赁车辆清单豫BR××**。张三按期偿还,并于2023年10月16日清偿完毕,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终端零售客户融资清偿证明。
车辆豫BR××**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又查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人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收款人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48000元。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销售方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48000元,备注起运地河南长垣,到达地湖北襄阳,运输货物半门式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车牌号豫BR××**。
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张三支付28000元。张三向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电话催要剩余20000元,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至开庭前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汽车买卖和担保服务合同一汽财务(开封三兴)、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提车及垫款声明、购车合同、GPS管理规定、抵押合同、运输公司协议、担保书、同意书、商用车轻担保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终端零售客户融资清偿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印件、银行转账截图、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系豫BR××**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原告张三的车辆豫BR××**在为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运输货物后,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被告开封恒泰运输公司支付48000元,开具有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运输车辆为豫BR××**。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将收到运输费用48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张三,但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8000元,下欠原告张三20000元未支付。原告张三车辆豫BR××**,系挂靠在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且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将运输费用支付给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三,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四应对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要求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三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四、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运输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开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