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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胜诉

作者:时间:2024-06-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8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李四。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三、李四与被告新乡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A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李四的委托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张三、李四与A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完成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将位于长垣市蒲西区××道××段××幢××单元××室房产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二、判决A公司向张三、李四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37944.8元(以购房款450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12日(1530天),实际计算至A公司将位于长垣市蒲西区××道××段××幢××单元××室房产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A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房抵债约定,201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910017,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垣市蒲西区××道××段××幢××单元××室,总价款为450800元的房产一套,合同第七条显示: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50800元商品房价款,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中约定: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供电设施在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该房产在长垣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关的备案登记,案涉A新润小区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其他住户均为正常入住,二原告依合同领取钥匙使用房产时,发现供电并未开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开通供电,被告均无理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A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房屋的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为2019年9月10日,案涉房屋的成交是经市住建局于2019年7月4日协调以房抵工程款,并非原告支付款项购买的房屋,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房屋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市房产管理中心网签,只有通过网签才能打印合同,案涉房屋的网签合同编号为2019-0910017,即合同打印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而原告签订合同时将时间签订为2019年7月4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7月5日计算违约金错误,即使案涉房屋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4日,也不能从签订合同第二天就开始支付违约金,假使案涉房屋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合同第十一条却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交房,由此可见签订案涉房屋合同仅仅是为了完成以房抵工程款行为,交房时间也应当是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二、案涉房屋系2020年2月1日以前全部交付业主,原告主张违约金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多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以前,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且在2019年9月10日签订案涉房屋网签合同,2020年2月1日前交房应当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交房,A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A公司欠付张三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2019年7月4日,A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张三、李四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约定张三、李四受让A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垣市××道××段××幢××单元××室,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2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7.61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1.19平方米。《合同》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508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4508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约定(一)基础设施设备:1.供水…;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3.供暖…;4.燃气…;5.电话通信…;6.有限电视…;7.宽带网络…。并约定以上第1、2、3项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4、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第种方式处理:(1)以上设施中第1、2、3、4项在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出卖人应当自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积)。(1)逾期在60日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

另查明,A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张三、李四,案涉房屋未正常供电。长垣市房产查询证明显示张三名下有位于长垣市蒲西区××道××段××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合同编号为2019-0910017,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

本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A公司与张三、李四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实际为约定用案涉房屋抵顶A公司应当支付给张三、李四工程款的以房抵债协议,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构成违约,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三、李四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请求A公司将位于长垣市蒲西区××道××段××幢××单元××室房产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三、李四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张三、李四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第种方式处理”,双方对供电等基础设施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属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张三、李四起诉要求A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张三、李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位于长垣市蒲西区××道××段××幢××单元××室房产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驳回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新乡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张三、李四承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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