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XX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昌XX天然气瓶检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许昌市XX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许昌XX天然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X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翔,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许昌XX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XXXX。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孟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许昌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XX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XX天然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许昌X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尚XX、孟XX、许昌XX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或者无效的。XX公司与高学然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高学然与XX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XX公司与西关社区居委会(二组)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存在矛盾,效力已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80号等生效裁定否定,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尚XX亦称XX公司与高学然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虚假协议。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高学然提交的XX公司三份收据,均无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或者其他支付凭证印证,XX公司则主张收据系伪造的;高学然称抵账80万元亦没有相关债权凭证或者支付单据,不能认定高学然支付了转让款。2.XX公司主张其将转让款支付给了高学然指定的收款人耿德茂,但耿德茂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另外,XX公司消除房地产分离的权利瑕疵发生在案涉财产被查封后,不属于善意取得。(三)本案应由XX公司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四)XX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表明XX公司已就案涉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已被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XX公司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予以受理程序违法。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证据系XX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交易过程中客观形成的,属于相关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记载,应予以采信。尚XX陈述虚假,不应采信。(二)XX公司已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重新建设了厂房,对被执行的厂房和附属物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执行。(三)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因不具有审查权而驳回了XX公司的执行异议,XX公司向有审查权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四)XX公司受让案涉厂院资产时进行了必要的核实、了解,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先前被查封的厂院及附属物已经灭失,其责任人是尚XX,应由尚XX承担相应后果。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虚假无效、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XX公司对案涉厂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虚假无效、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采信的XX公司与高学然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高学然与XX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XX公司与西关社区居委会(二组)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虚假无效,依据是生效裁定的认定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尚XX的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尚XX虽称其与高学然签订的《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系其虚假意思表示,是被欺骗签订的,但高学然并未认可其意思表示亦虚假,XX公司亦没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XX公司主张该协议虚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XX公司所称的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80号等生效裁定并未对上述合同效力作出评判,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高学然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有XX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为证,认定XX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有高学然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关于XX公司对案涉厂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问题。XX公司在高学然刊登厂房出售广告之后,在XX公司认可已将案涉厂房及附属物转让给高学然的情况下,与高学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转让款。XX公司还与案涉土地的所有人西关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消除房地分离的权利瑕疵。此后,XX公司对地上部分进行了大部分改造,重新建设了厂房,故XX公司对现有厂房及附属物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具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故意,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关于继续执行案涉厂房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唯一依据,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以XX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为由,裁定驳回XX公司的执行异议。XX公司遂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XX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