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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2-04-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5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临沂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实习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告:江苏B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质保金28919.5元及损失(以28919.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3月23日起,直至B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XX公司与江苏B有限公司临沂XX公司(B公司临沂XX公司)(已注销)签订《凤舞明珠住宅小区项目暖气片采购合同》,由XX公司向临沂市XX公司开发的涉案小区出售散热器材,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在涉案小区两个采暖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付清,由临沂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B公司临沂XX公司(已注销)供应散热器材。B公司拒不依约履行质保金返还义务。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此合同总公司不知道,据总公司了解,此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也没有供暖,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B公司临沂XX公司系B公司为承揽业务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7日注销。2017年4月18日,宋XX代表B公司临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凤舞明珠住宅小区项目暖气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临沂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散热器,安装试压完成(供货起30个工作日)付至单批供货款的95%,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付清。2020年7月8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B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质保金28919.5元。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131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两个采暖期应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故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故本案中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XX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诉讼”。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鲁13民终111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亦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XX公司与B公司临沂XX公司签订的《凤舞明珠住宅小区项目暖气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B公司临沂XX公司系B公司为承揽业务而成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B公司承担。根据(2020)鲁131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鲁13民终111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应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XX公司质保金28919.5元,B公司关于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对于XX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质保金289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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