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1、高X1因与被上诉人王X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高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皆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 一审原告所诉违反“公序良俗”,其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存在妨碍事实,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母为王X1能够成家立业、娶妻生子,根据“农村风俗” 而为儿子配置的用于结婚生子的房屋。同样,父母为了一审原告能够成家立业、娶妻生子亦为一审原告在临沂购买房屋2套,现一审原告在临沂有2套楼房,再来争夺上诉人的房屋,既无理,又无德。
被上诉人王X2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X2享有涉案房屋,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即搬离涉案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2、王X1系同胞兄弟,高X1与王X1系夫妻关系,庄女士系王X2、王X1之母。2018 年 7 月2日,因庄女士的房屋拆迁,村民委员会与庄女士签订《搬迁拆除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 91924 元,该笔拆迁款于 2018 年 7 月 3 日汇入庄女士账户内。2018 年 7 月 8 日,因王X2房屋拆迁,村民委员会与王X2签订《搬迁拆除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 169248 元,经王X2同意后, 该笔拆迁款于 2018 年 7 月 9 日汇入庄女士的账户内。2018 年 7 月 9 日,庄女士用上述两笔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花费共计 192 241 元(房屋142641 元,车库 49600 元)。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王X1与高X1于 2020 年 2 月 28 日登记结婚,房屋被二人当作婚房使用并居住至今。 2021 年 11 月 22 日,王X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王X1、高X1搬离该房屋。另查明,2021 年 8 月 18 日,庄女士为王X2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庄女士因购买房屋时使用王X2的资金 169 248 元,当时老屋翻新使用王X2资金 10 000 元,承诺拆迁补偿款分给王X255962 元,新宅基地盖堂屋时,使用王X2资金 9500 元,合计共欠 234710 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柒佰壹拾元整。因我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同意以涉案房屋抵偿还款 20 万元,涉案房屋所有人是王X2,剩余欠款以后筹集归还”。庭审中XX女士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X2与王X1、高X1诉争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2是否有权要求王X1、高X1排除妨害即搬离诉争的房屋。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庄女士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但庄女士因“以物抵债”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王X2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并向王X2出具具有转让性质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应认定为有效的转让协议。虽庄女士未能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导致与王X2的转让行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而无法实现物权转让,但可以通过合同关系实现占有的转移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王X2通过庄女士对所占有的诉争房屋的让与实现了对诉争的房屋的有权占有,王X2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故王X2有权要求王X1、高X1搬离诉争房屋,对王X2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1、高X1辩称诉争房屋系其母庄女士赠予王X1用于结婚,王X1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庭审中XX女士对赠与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王X1、高X1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意见,且王X1、高X1提及的民间习惯亦不能影响本案诉争房屋占有权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王X1、高X1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二、驳回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王X1、高X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X1、高X1提交 装修单据一份共五张,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上 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取款记录、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 2018 年 7 月 20 日上诉人王X1从其母亲庄女士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 40000 元;二、其母亲庄女士现在的居住环境,拟证明上诉人王X1、高X1与母亲发生矛盾后,断绝来往,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是为了母亲的居住环境得到改善,才起诉的。上诉人王X1、高X1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是上诉人王X1的母亲为了上诉人王X1、高X1结婚对房屋进行的装修支出,该部分资金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系对上诉人的赠与;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其母亲未能生活在一起并不是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生活在老家,与其母亲长期生活在一起,尽的义务多于被上诉人。经质证,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装修单据不能证明房屋权属,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取款用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赡养义务,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X1、高X1与被上诉人王X2对于涉案房屋系庄女士付款取得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 认定,涉案房屋权利人应为庄女士。上诉人王X1、高X1主张 其在该房内结婚,该房系庄女士对其二人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在该房屋内结婚并居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庄女士 将该房屋赠与二上诉人,亦没有完成权属过户登记,现庄女士明 确表示其未赠与二上诉人,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 称系赠与取得涉案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其支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X1、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