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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时间:2024-01-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3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B公司

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临沂B公司及原审被告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7 7 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经过这一基本事实仅提交接报案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白沙埠派出所出具的,表明原审被告刘XX曾至该所报警,也仅能证明其报警的事实,但报警内容无从考证。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份证明内容记载的一审被告片面陈述,忽视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线索及材料,径行作出事实认定明显不妥,致使案 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项下, 基础法律关系为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临沂B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上诉人仅对涉案机动车承保有车上人员险一份,基础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归于保险 纠纷项下,二者不属同一概念,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 张XX即便主张也应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更不应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张XX、临沂B公司及原审被告刘XX均辩称,一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伤 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 268117.93 元; 2、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受雇佣于被告临沂B公司,工作内容为驾驶被告临沂B公司渣土车辆,在某小区运送渣土。2020 10 8 日凌晨两点左右,由于工作环境黑暗,原告驾驶工程车停放车辆时落空,导致其腰椎骨折等受伤。原告被当日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 4 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伤情稳定后, 自行委托临沂A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2、被鉴定人腰椎内固定术后,后期需定期复查及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具体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沂B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B司法鉴定所作出“医专司鉴所[2021]临 鉴字第 1253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 180 日,护理期为 90 日, 营养期为 90 日。后续诊疗项目: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 另查明,被告临沂B公司于 2020 6 10 日对工程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期间自 2020 6 11 日零时起至 2021 6 10 24 时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受被告临沂B公司的雇佣,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过程中,驾驶的工程车在停放车辆时落空导致脊椎骨折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临沂B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 个长期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一个并不具有特殊危险性质的工作环境中受伤, 自身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临沂B公司承担 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XX是被告临沂B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并列承担法人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XX的医药费 28370.73 元、残 疾赔偿金 174904 元、误工费 47141.2 元、护理费 10782 元、营养 费 2700 元、交通费 100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20 元,共计 264117.93 元,由被告方赔偿 80%211294.34 元,其中由被告A公司河南省XX公司赔偿 10 万元,由被告临沂B公司赔偿 111294.34 元;二、被告临沂B公司赔偿给原告张XX法医鉴定费 1600 元;三、被告临沂B公司赔偿给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 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事故的发生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临沂B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而未予赔付,亦未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XX赔偿保险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上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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