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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作者:时间:2024-01-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3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142(名单附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某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兰陵县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1142 人、兰陵县某局、兰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 民初 606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7 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A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删除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涉案《山场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 认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合同虽为《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实则以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采矿权的合同,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涉案矿产资源,该合同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当。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过兰陵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 1688 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如果对此前的判决书有异议,也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直接以案外人的 诉讼直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项。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不能实质性改变判决书中的判决确认事项。因此,案件的一审认定程序错误。

二、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山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判决认定部分属于预决事实,实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曲解了《山场土地承包合同》目的导致认定合同无效。《山场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才能采矿,是合法采矿,而不是非法采矿。 兰陵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 1688 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对 《山场土地承包合同》目的进行了明确“原告主张合同中的开采和生产是指荒山开发,如果被告进行采石应办理相关的采石手续,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不允许采石,应办理相关的采石手续,如果被告合法开采,可以对外运输”。本案中,上诉人与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场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在合法有序 的前提下进行开采,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仅从字面意思便对合同目的和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定性,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会没有发包权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本合同是山场承包合同,上诉人享有的是管理使用权,开采指的是承包后,如果上诉人取得了采矿权 证书,在采矿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开采权;并不是对矿产资源的随意开采活动。荒山的所有权与地下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分离的,不

 

能因为荒山中有矿产资源而否定荒山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所有权。对于存在矿产资源的,实行地上和地下资源分离的方式。涉案的荒山属于某村集体所有,而地下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法律是认可村集体拥有荒山所有权的和荒山可以承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对涉案荒山没有发包权的观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  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三)退一步讲,即使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和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处分国家所有的矿产开采权违反了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属于部分无效,作为上诉人依然可以对山场行使管理经营权(法定规划许可用途范围内)。三、上诉人采矿许可证于 2017 年到期后,仅仅是不能在采矿区内采矿,而不是不能对矿山行使管理、使用、收益权,原审判决认定的采矿证到期后就失去了承包的基础是错误的。该荒山承包给上诉人后,如果一直无法获得采矿权,则上诉人无法开采矿山,如果让案外人取得了采矿权,则案外人有权开采;如果取得了采矿权,上诉人在采矿权范围内有权开采;采矿权与经营权是独立的,原审判决 认定不当。上诉人于 2016 年、 2017 年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采矿许可证,也即涉案合同中所谓的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的内容已经得到国家矿产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上诉人据此在承包的涉案荒山范围内进行矿山开采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自 2009 年签订荒山承包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荒山承包费用,合同已履行多年,兰陵县某村委也接受了上述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上诉人已经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山场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实属不当。四、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依法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受理本身就是不当的。如果哪个原告认为其损失 与被告相关,应该单独主张;如果单独主张的比较多,法院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可以合并审理,而不是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

李X1142 人辩称,一审法院将原审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认定是无效的是正确的,但是其所依据的理由不够充分。一 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过程中主要以签署合同的双方合谋承包 国家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这个理由认定无效,但是从合同签署的过程来看,这个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的会议,过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继而构成无效。

兰陵县某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二审未答辩。

李X1142 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与兰陵县A公司签署的《山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兰陵县A公司返还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3.判令兰陵县A公司和兰陵县某局赔偿土地收益损失 60 万元、房屋损失 200 万元(暂定);4.判令被告在适当媒体上赔礼道歉(后在庭审中减少此项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山场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矿产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 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本案中,在 涉案合同的目的部分指出是为了“加快资源开发”,“将本村的三处山场承包给乙方管理使用”;在合同的第一条指出是“用于山场原材料的开发”;在合同的第三条指出,“地面以上附着物共有花椒树 2100 棵,实际开采面占用 490 棵,每棵 10 元,共计 4900 元”;在合同的第四条、第五项中指出在“合同执行期间如 不依法开采”等。从上述条款的约定和合同目的看,涉案合同虽 为《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实则以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采矿权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合同所涉及的石料等矿产所有权系国家所有,是否准许开采应为国家行政职权调整范围,双 方当事人无权通过签订合同处分属国家所有的矿产开采权,且牡 丹池村委既不是涉案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采矿权人,牡 丹池村委无权处分涉案矿产资源,故该合同的目的及约定不仅侵 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支配权和收益权,侵犯了国家对 矿产源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也当然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的目的、内容等, 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且兰陵县A公司在庭审中 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的最后期限为 2017 12 31 日,原告起 诉的时间已超出《采矿许可证》的最后期限。综上,涉案《山场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是指当事人就 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 涉案山场是分给 126 组村民的责任田及山场,兰陵县A公司不认 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兰陵县A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兰陵县A公司返还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和请求判令兰陵县A公司和兰陵县某局赔偿土地收益损失60万元(即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部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至于原告要求兰陵县A公司和兰陵县某局赔偿房损失 200 万元的

请求(原告第三项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兰陵县A公司和兰陵县某局是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 200 万元 的问题。原告主张兰陵县A公司在所谓“合法开采”过程中,原告的 房屋受损,但兰陵县A公司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附在上面的房屋照片等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兰陵县A公司和兰陵县某局赔偿房屋损失 2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李X1142 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7600 元, 由原告李X1142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陵县A公司与被上诉人兰陵县某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涉案《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过生效判决即一审法院(2013) 苍民初字第 168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有效合同,当事人若对该项判决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再次进行审理, 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当。

本案一审主要是针对李X1142 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 审理,一审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该 142 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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