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李X。
被告:XX公司。
本律师为上诉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1580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拖车业务报酬5240元以及运损费16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李X、A公司经协商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李X、A公司将重汽型号汽车一辆作价158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将购车款根据被告李X的要求打入指定的账户,被告李X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过户,后经原告与被告李X协商被告同意将车辆退回,为此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另原告在购买该车辆后,曾为被告提供运输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240元运费及原告代为垫付的1600元运损费未偿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鉴于被告的行为无法完成合同约定车辆的交付,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理应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为此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X为被告A公司业务经理,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达,且车辆已经交付完毕,原告行驶路程已经接近2万公里,涉案车辆需要由原车主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对于过户的时间没有约定,是否完成过户不是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理由,拖车业务报酬及运损费如果核实准确,同意支付。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载明的协议书签订时间“2020年1月9日”系笔误,应为“2021年1月9日”。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X作为销售经理在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A公司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原告也已支付购车款,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理由有两个:1、协议书中约定退还购车款的情形;2、原告称已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已将车辆交还至被告A公司。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张X与被告A公司就购车一事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交付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被告A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车辆作为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接收所购车辆后投入运营并且获利,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限,被告在收到原告催告后应尽快配合办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二中主张被告支付拖车业务报酬5240元以及运损费16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