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支行
本律师为原告某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某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张X立即给付某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097.78元,本金罚息146.29元,利息罚息0.17元,共计20244.24元(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止),及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
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1012元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张X承担。后庭审中,某银行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变更为“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
张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向某银行支行申请短期信用快贷业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其中详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张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张X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银行支行与张X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张X向某银行支行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某银行支行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张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3年1月17日张X尚欠借款本金20097.78元,本金罚息146.29元,利息罚息0.17元,共计20244.24元。
另查,某银行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银行支行委托该所代理诉讼事务,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指派肖大业具体办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12元。
本院认为,某银行支行与张X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银行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张X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银行支行要求张X立即偿还诉请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支行为本案诉讼花销律师费1012元,要求张X加以承担,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偿还某银行支行截至2022年1月17日借款本金20097.78元,本金罚息146.29元,利息罚息0.17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202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X支付原告某银行支行律师费1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