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本律师为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李X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日;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处置被告李X的抵押物由原告王X优先受偿;
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程序性费用均由被告李X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李X于2023年2月14日向王X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日利率万分之六/天;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则视为违约,按照尚未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四收取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李X承担。李X于2023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向王X借款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王X分别于2023年2月14日、2023年4月21日转入李X本人名下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李X一直拒付至今。现王X提出李X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X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4日,李X向王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并约定期内日利率万分之六/天。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在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证号为(2023)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抵押权,权利人为王X,义务人为李X,房屋坐落兰山区北城新XX团18号楼2-701等2处,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6号,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等内容。
2023年4月2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3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天,折合年利率为21.9%,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办理了(2023)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山区北城新XX团18号楼2-701等2处为借款30万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X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王X对被告李X所有的位于兰山区北城新XX2-701等2处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抵押物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