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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例

作者:时间:2023-12-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3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2。

被告人张X。

本律师为被告张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XX指控,

被告人张X与男友王X共同租住在临沂市兰山区。2018年7月22日上午,白X的前女友于X1到被告人张X租住处向白X索要欠款,被告人张X将朋友赵X、白X将朋友池X(另案处理)、于X1将妹妹于X2均叫至该处协商处理。协商过程中,白X趁于X1不备离开房间,后被告人张X、赵X、池X与于X1、于X2相互厮打。其中被告人张X与于X1撕扯过程中,致于X1摔倒在地,并继续与于X1在地上厮打。经鉴定,于X1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于X2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案件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并无显著的犯罪故意或犯罪恶意显著轻微。2、被害人于X1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较好,认罪悔罪,是初犯,被告人现已怀孕,建议适用缓刑。6、于X2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王X1护理,于X2在该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刘X1护理。被告人张X已将赔偿款34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1、于X2的陈述,证人赵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其他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临沂市兰山区XX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于X2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人张X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态度较好、认罪悔罪、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已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医疗费2134.2元、误工费10437.3元、护理费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33.6元(已赔偿26000元,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2医疗费4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479.1元、护理费164.8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322.86元(已赔偿8000元,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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