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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工贸有限公司与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17-07-0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5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泗商初字第00503号

原告宿迁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裴圩镇江启路南侧(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新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原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立彬

审 判 员  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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