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5月份,王某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在车辆交付时因原车主存在车辆银行贷款未偿还,车辆大本无法在车辆交易当天交付给王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涉案车辆在本次交易前过户一次,双方于签合同当天完成车辆及车款交付。事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产权证书(大本)邮寄给王某,王某发现涉案车辆已经过户了三次而非一次,双方因过户次数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不成,王某向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款的一倍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车款10%的损失。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 二手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涉案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出售案涉车辆时向原告出具的《某某二手车车辆手续交付确认单》显示案涉车辆交付前过户 1 次与案涉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显示案涉车辆交付原告前已过户3次不符,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结合案件事实、二手车交易习惯,本院认为系争案涉车辆的过户次数是在车辆管理部门经过备案登记的,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被告辩称车辆手续交付确认单与车辆产权登记过户信息不一致系因工作人员只询问了上任车主而未见到车辆产权登记证书造成的,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更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对案涉车辆价值等产生影响,会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购车款的10%即27,900 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即基于欺诈行为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只有证明了经营者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及存在欺诈的行为,消费者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欺诈惩罚性赔偿,主张退一赔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