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就是在执行阶段债务人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也始终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又没有证据证明足额出租,因此一审、二审均认定追加的主张成立。 对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果满足法定条件,这条路径是可以去尝试打破执行壁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