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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的案件纠纷

作者:时间:2024-09-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5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赵慰平,福建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工伤待遇一案,本委于2024年 月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于2024年 月 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慰平 到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领取计量工资。2023年  月  日 时许,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铁板砸伤右脚。申请人受伤后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泉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023年 月 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23年 月 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申请人不服该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24年 月 日作出闽劳鉴伤字 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本次受伤达伤残十级。此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理赔事宜,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 协议。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申 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

相关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委依法裁决,支 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人于2024年 月 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  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686.4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住  院护理费1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838.7元、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5921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0元、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31140元。

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泥水工。2023年 月 日 9时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 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铁板砸伤右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泉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伤害于2023年 月 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 定为工伤。申请人于2023年 月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 等级。申请人于2024年 月 日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报告、疾病诊断书、影像学(DX) 报告单、门诊病历、 处方笺、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另查,福建省第七次人口普查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5.81岁。

本委认为,申请人庭审主张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 险。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工伤保 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按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 处理。

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被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纳申请人的主张“领取计量工资,月工资10875 元”。

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参加工 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应当参加工伤 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 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福 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 受伤、康复等情况,本委核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在停 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 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76125元。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  终止劳动关系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本委  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与福建省第七次人口普查男  性平均预期寿命相差36.99年,不满一年计算为 一年,为37年。十级工伤职工上述两项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每  满一年发给0.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福  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工伤保险 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3〕114号)关于“一、 从2023年起,四项待遇的计发基数由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 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逐步向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  员平均工资过渡。二、2023年四项待遇的计发基数为101516元 (即: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三、本文件自2023年1 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31301元、 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31301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但提供的“医疗 发票、收费凭证”为1697.5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医疗 费1697.5元。

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未住院,也未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生活护理等级,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依据不足, 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 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 8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 知》(闽人社文(2023)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 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 请人医疗费16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 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76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1元、 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31301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零肆拾玖元伍角 (¥173049.50)。

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8日 解除。

三 、驳回申请人主张的其它仲裁请求。

若不服本裁决,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 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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