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漳州某农资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某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某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向漳州某农资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703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703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暂计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漳州某农资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某立即向漳州某农资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203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03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事实和理由:杨某长期向漳州某农资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产品,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42035元,并出具一张《确认函》给漳州某农资公司收执,承诺将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所欠款项,但杨某违反约定,仅仅支付4999.99元后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漳州某农资公司特起诉。因杨某在漳州某农资公司起诉后有偿还5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漳州某农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款确认函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杨某确认尚欠漳州某农资公司货款42035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事项。
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漳州某农资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函经与原件无误,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杨某自2017年开始向漳州某农资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杨某尚欠漳州某农资公司货款42035元,杨某出具了《欠款确认函》一份交漳州某农资公司收执,并且在该《欠款确认函》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将货款汇至漳州某农资公司指定账户。但期限届满后,杨某未付款。庭审中,漳州某农资公司自认杨某曾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4999.99元,于2021年1月20日付款5000元。杨某尚欠漳州某农资公司货款32035.0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漳州某农资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某作为买受人已确认了债务,其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漳州某农资公司要求杨某支付尚欠的货款3203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03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某农资公司支付货款3203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03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8元,减半收取计312.94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