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漳州市某贸易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偿还款人民币324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漳州市某贸易公司变更利息请求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王某长期向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购买货物,经结算截止2020年6月10日尚欠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货款32475元,后经漳州市某贸易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漳州市某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确认书1张,以证明王某尚欠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货款。
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漳州市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确认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漳州市某贸易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王某向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购买货物。2020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王某尚欠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货款32475元,王某在漳州市某贸易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签名。后经漳州市某贸易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王某至今尚欠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货款32475元。
本院认为,漳州市某贸易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某作为买受人,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债务,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确认书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漳州市某贸易公司可要求王某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某贸易公司货款32475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