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郑州市XX与A、河南省XX公司及B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0-07-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0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市XX与A、河南省XX公司及B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X,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道XX, 法定代表人:A,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郑州市XX(以下简称市郊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省博达医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B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市郊信用联社于2011年1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省博达医药公司偿还市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593.4万元及利息7518999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还贷款本息为止);(二)张博文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市郊信用联社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金牛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59065元,由A、省博达医药公司、B共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市郊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A,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省博达医药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市郊信用联社与省博达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省博达医药公司向市郊信用联社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市郊信用联社与A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的范围为省博达医药公司1600万元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市郊信用联社按约定向省博达医药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 另查明:本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A于2008年2月得知其房产被抵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抵押合同,A诉郑州市XX及第三人市郊信用联社、省博达医药公司抵押行政管理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于A年12月15日作出(A)金行初字第49号、B号、第51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的《抵押合同》,A本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该《抵押合同》无效,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XX2007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信用联社发出的0703009695号房屋他项权证,对郑州市金水区XX、3号、4号的房产设置的抵押登记无效,市郊信用联社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审法院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50号、第151号、第1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市郊信用联社与省博达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市郊信用联社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省博达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A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省博达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郊信用联社请求省博达医药公司还本付息及A对省博达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的《抵押合同》经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市郊信用联社与A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市郊信用联社诉请A对省博达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省博达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市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9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8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A对省博达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省博达医药公司追偿,三、驳回市郊信用联社对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65元,由省博达医药公司、A共担, 市郊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生效行政判决判决A不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抵押登记无效,判令撤销登记,并没有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审判决却依据生效行政判决中根本不存在的抵押合同无效的内容判令A不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赔偿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A在房产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签订时,房产证、身份证均为A本人,A在出借身份证、房产证及本人印章时,应该意识到其重要性,A将身份证、房产证、私章交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A房产证在市郊信用联社贷款1600万元无法收回,A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令A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市郊信用联社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A全部承担,二审庭审中,市郊信用联社明确抵押合同无效,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 A答辩称:抵押登记和《抵押合同》均不是A本人所签,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为无效,市郊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发放巨款,对担保人不认真调查审核,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市郊信用联社请求A在担保的范围内对省博达医药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市郊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在本案抵押担保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市郊信用联社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省博达医药公司未能还款,经市郊信用联社多次多种形式的催要,省博达医药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尚欠1593.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2、市郊信用联社提交的2007年6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显示:抵押人A,抵押权人市郊信用联社,A以其郑房权证字第0701027618号、第0701027619号、第07010276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下位于金水区XX的1层2号、3号、4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3、A2008年5月5日在金水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49号卷宗第40页陈述:“我是郑州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A是我公司副总,但工商注册上不显示我是法人代表或股东,当时,为了贷款我确实将三份产权证交给了A,让他去办理或咨询抵押借款的事,但身份证我是肯定没交给他,我非常有把握没有我出面,借款无法办理,……A告诉我已经以一个省博达医药公司的名义借过款了,这个时候我才知道在我没到场的情况下抵押已经办完了,我要求A把抵押取消,把房本拿回来,A也一直要求省博达医药公司换抵押,省博达医药公司也同意,但一直未办……,” 4、金水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第四页“3、……本院认为,郑州市XX在行政过程中受理抵押登记是按照规定审查了来人的身份证原件,……”该院确认郑州市XX2007年6月20日向市郊信用联社发出的0703009695号房屋他项权证,对郑州市金水区XX的房产设置的抵押登记无效,原审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认为,申请登记时自称A的来人持有A本人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工作人员通过审慎仍不能发现自称A的来人与其提交的A身份证件明显不符,金水法院认定郑州市XX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鉴于通过司法鉴定,已经证实申请抵押登记所提交的抵押申请及抵押合同均非A本人所签,抵押登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故驳回市郊信用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8日,市郊信用联社与省博达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市郊信用联社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上述合同签订后,市郊信用联社如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省博达医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市郊信用联社催要,省博达医药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省博达医药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省博达医药公司返还市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93.4万元及利息、A对省博达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郊信用联社提交的《抵押合同》在行政诉讼中已经过司法鉴定,证实申请抵押登记所提交的抵押申请以及《抵押合同》均非A本人所签,由于A没有到场签名,《抵押合同》不成立,因此,A在本案中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市郊信用联社主张A出借房产证、身份证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判令A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由于《抵押合同》不成立,给市郊信用联社造成了损失,市郊信用联社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向相关责任方主张,另,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行将连带“赔偿”责任误写为连带“清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市郊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65元,由郑州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D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06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