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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盛XX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5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盛XX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太康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4号
原告A,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又名A,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创建龙曲天才双语小学,当时原告投资15万元,被告没有投资分文,2010年8月开学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负责一切校外事项,原告负责校园管理,双方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学校秩序,第一学期快结束时,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其妻子等家人安置在学校,后来被告不让原告参与学校管理,利润平分,于是原告从2011年2月开始不参与学校管理,2011年7月底,原、被告算账计算盈利分红时,被告以学校刚起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托,2012年7月计算盈利时,被告又以盈利用于投资建楼为由推托,2013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卡上20000元后便以种种借口躲避,2013年1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盈利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把车留在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院内便一去不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依法对合伙资产清算后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再分割合伙财产,让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A辩称,天才学校系被告个人投资兴建,被告给A所写的证明系鼓励工作人员拿出自己的股份,是对员工的奖励行为,不是合伙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卡上打的20000元,系A的女儿要定亲支付的贺礼,并非结算的盈利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A亲笔书写证明二份,证明盛XX与A合伙开办天才双语小学,双方系合伙关系,
证据2,证人A、B证言,并且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之初由原告出资150000元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后由二证人出面调解,被告当时愿意给付原告200000元要求散伙,但未达成协议,
证据3,周口XX才学校负责人A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其中的5000元出资用于交纳天才学校加盟费,
证据4,龙曲天才小学招生简章一份,龙曲镇村财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由二人合伙开办的学校向学生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合伙办学的营业收入和补贴收入情况,
证据5,河南XX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收据发票一张,证明合伙财产部分固定资产价值为254329.86元及花费评估费用5000元,
证据6,同类学校财务证明三份,证明若干类似学校收入及支出情况,请法庭对合伙财产未评估价值的部分,参考该证据合理推定,
证据7,A、B个人合伙资产清算总表,证明合伙期间的收入与支出明细、收益情况,对因被告不配合评估,导致无法评估与核实的实物部分,应依据该表载明的为准,
被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法定代表人是A,
证据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龙曲镇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校长是A,
证据3,民办学校申办审批表,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兴办,
证据4,土地租赁合同,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兴办,
证据5,学校收款收据,证明A在龙曲镇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时,管理学校财务,
证据6,A出具证明,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的,不存在合伙,截止2010年底,A支付建房款45840元,
证明7,A出具证明,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的,不存在合伙,A收学费,
证据8,被告委托代理人对A的调查笔录,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的,不存在合伙,A管账,
证据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A的调查笔录,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的,不存在合伙,建校时所欠建材款直到2年后才结清,
证据10,调查A、B调查笔录,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的,不存在合伙,
证据11,证明XX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A个人的,A贿买证据,
被告A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太康县XX关于被告机构代码信息档案和太康县XX的关于被告的民办学校申办审批表,被告称该两份证据证明了A成立的学校的名称是“太康县XX学校”,太康县XX留守儿童学校是A独自兴建,不存在合伙人,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同一天所写同一内容,不符合常理,该证明是为了学校的发展,对骨干人员的奖励措施,合伙出资额、盈利分配没有约定,合伙应该有合伙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0年上午拿5000元加盟费是事实,下午说被告去拿14.5万元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的招生简章和村财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学校向学生出具的收据,该证据的提取原告涉嫌贿买证据,对证据5、6、7拒绝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如果另行给原告举证期限,被告同样享有另行的举证期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5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A代表学校对外,A对内的合伙分工情况,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法定代表人是谁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登记行为不能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登记时间是2011年7月,合伙时间是2010年7月,被告这样做是想侵吞合伙资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说签订学校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被告签的,整个学校就是被告的,A也是代表好几家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合伙事务可以委托一个人执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建房是事实,建房人也是A,但建房款是8.6万元,是从原告拿的14.5万元里支付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并且证据9的证人A是被告的干亲家,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A的证言是虚假的,学校占的地是平地,不需要拉土,对A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收据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该案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不存在贿买证据,
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显示被告A的天才学校的校长和负责人,否定不了原、被告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分析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明是为了学校的发展,对骨干人员的奖励措施,不符合常理,该协议虽然对合伙出资额、盈利分配没有约定,但明确写明双方是合伙办学,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称去原告家拿14.5万元不存在,但原告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所以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被告称原告涉嫌贿买证据,证据规则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6、7被告称也应另行给被告举证期限,当被告当庭提出申请调取证据时,本院已留给被告举证期限,本院对证据5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收据发票一张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异议分析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是谁不影响合计关系的成立,因为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以对原告的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登记行为不能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登记时间是2011年7月,合伙时间是2010年7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已证明双方是合伙,因为登记行为是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在本案中是被告A),对外从事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的内部合伙关系,所以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4、证据6,原告认为合伙事务可以委托一个人执行,本案中被告代表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有全体XX负责,不能以此否认其内部的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以此类推,对原告提出的证据8、9、10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12,证人只认识A,并不能证明学校就是A个人的,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显示被告A是天才学校的校长和负责人,否定不了原、被告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如前所述,对该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当事XX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A与被告B于2010年7月合伙创建龙曲天才双语小学,原告A投资150000元,2010年10月1日盛XX给A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天才双语小学是盛XX和A合伙所开办,双方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学校秩序,后由于种种原因,A从2011年2月开始不参与学校管理,后2011年9月盛XX申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时,给该学校起名为太康县XX学校,并申办了各种办学手续,A多次向B要求盈利分红,被告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2013年12月21日下午,A要与盛XX结算学校三年来的账务,双方发生纠纷,证人A和B在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A起诉至法院,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学校经河南XX公司评估,因被告在评估时拒不配合,评估人员未进入校园内,该公司评估人员只对该学校的房屋建筑物3项和围墙进行了评估,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214713.36元,围墙评估值为39616.50元,委托方委托的评估对象的其他资产该公司评估人员未能评估,评估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给原告B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二人系合伙办学,且原告A也举出证人证明被告B在其出拿走14.5万元,交加盟费5000元用于投资办学,且A去交5000元加盟费被告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诉称二人合伙办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所办学校是太康县XX学校,并不是龙曲天才双语小学,但二人办学后,A就在该学校从事工作,太康县XX学校是在A离校后(即2011年2月)以后申办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等各种手续,并不能否认二人办的不是这个学校,且A不能举证除此校址外其办的还有其他学校,所以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人合伙办学的学校评估部分固定资产价值为254329.86元,还有部分固定资产和合伙收益未能评估,对未评估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A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投资款应从合XX的固定资产中扣除,剩余的评估部分的固定资产,二人平分,因被告A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投资份额,所以对被告投资额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所办学校登记的负责人的被告A,且被告也是实际管理人,该校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及固定资产折款52164.93元,两项合计202164.93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和被告B的合伙关系,
二、原、被告所办的太康县XX学校归被告A所有,被告A返还原告B建校投资款150000元,固定资产折款52164.93元,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20716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A负担4400元,被告A负担440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许战军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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