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叶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A(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A,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XX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反诉被告)诉被告叶县XX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东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安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东安XX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A与被告东安XX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建甲方(本案被告)办公楼一幢,工程名称:东安XX办公楼,工程地点:遵化XX,该工程四层(地基按半层面积计算)砖混结构,面积约有1000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图纸和场地,负责工程监督,乙方自行负责施工队伍,自带设备,自己采购建筑所需材料,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建筑,毛坯地面,水泥粉刷内外毛墙面,水、电(管、线)安装到位,(不包括门窗、灯具、铺地板、外墙漆粉刷等),承包期限为一个半月,甲方以每平方米76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甲方分三次付款,基础和一层完工付300000元,主体完工另付300000元,余下款项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014年5月20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决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570000元,被告仍应付原告工程款542163.2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安XX公司给付原告A工程款542163.2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319.5元(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东安XX公司辩称,双方对该工程既未决算也未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目前还有30000元未付,因工程现未验收,工程是否合格现处于未知的状态,被告除了600000元的付款义务外,下余的工程款均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现在只有等到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发生,按照法律规定下余款项的付款是附条件的条款,除了再给付原告A30000元外,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东安XX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A至今未将工程全面完工(包括楼后墙部分未做防水、楼后墙未回填平、楼顶未做防水沿、楼梯未做分水线、未做化粪池等)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现工程尚未投入使用,已发现有承重墙裂缝、楼板开裂、墙面渗水、地基下沉主楼前厅引路坡道沉陷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反诉被告没有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A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返还反诉原告东安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70000元,
反诉被告A辩称,反诉被告A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问题,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A与被告东安XX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建甲方(本案被告)办公楼一幢,工程名称:东安XX办公楼,工程地点:遵化XX,该工程四层(地基按半层面积计算)砖混结构,面积约有1000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图纸和场地,负责工程监督,乙方自行负责施工队伍,自带设备,自己采购建筑所需材料,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建筑,毛坯地面,水泥粉刷内外毛墙面,水、电(管、线)安装到位,(不包括门窗、灯具、铺地板、外墙漆粉刷等),承包期限为一个半月,甲方以每平方米76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甲方分三次付款,基础和一层完工付300000元,主体完工另付300000元,余下款项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建甲方(本案被告)办公楼一幢,工程名称:东安XX办公楼,工程地点:遵化XX,该工程四层(地基按半层面积计算)砖混结构,面积约有1000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图纸和场地,负责工程监督,乙方自行负责施工队伍,自带设备,自己采购建筑所需材料,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建筑,毛坯地面,水泥粉刷内外毛墙面,水、电(管、线)安装到位,(不包括门窗、灯具、铺地板、外墙漆粉刷等),承包期限为一个半月,甲方以每平方米76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甲方分三次付款,基础和一层完工付30万元,主体完工另付30万元,余下款项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进行安全和质量监督,出现不合格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返工,费用由一方承担,甲方应给乙方提供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工程质量要求,如需变动应签字认可……,合同加盖了被告东安XX公司的印章,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A和原告B均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建造工程完工结算单:一、1、主体面积(共四层,另地基按半层面积计算)长:39.68米,宽:7.75米,39.68×7.75×4.5=1383.84平方米,2、门头面积(共二层,另地基按半层面积计算)长:6.46米,宽4.55米,6.46×4.55×2.5=73.48平方米,3、工程价格(每平方米760元)1457.32×760=XXX.2元,二、另有清理训练场地土方工程机械和人工费用4600元,以上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全部合格,双方在结算上签字的人员有:原告A以及代表B堂,被告方代表A和任有根,在施工期间,被告东安XX公司给付原告A工程款57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东安XX公司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A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应为无效,为此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提供的证人A和任有根出庭作证证实:A当时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委托负责驾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合同的签订都是有A负责,结算单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公司A经理同意让B做主,A是公司委派的工地监管,
另查明,反诉原告东安XX公司认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后鉴定部门退回鉴定:1、提供的合同没有质量标准和质量要求;2、提供的图纸只有尺寸数据,没有相关建筑材料的型号、等级、执行标准等;3、没有提供与工程相关的技术保证资料,反诉原告东安XX公司坚持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市XX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通知,反诉原告应交纳鉴定费80000元,经询问反诉原告东安XX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A,A称鉴定费太高,放弃鉴定,
再查明,争议的工程被告东安XX公司大约于2014年6月份开始对争议的工程进行室内外粉刷,原告A本人没有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证人当庭证词、图纸、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A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本案争议的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东安X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A剩余工程款,原告A请求被告东安XX公司支付工程款542163.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A请求被告东安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A所做的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结算,故原告A请求被告东安XX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这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A代表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结算时A又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认定A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交工后,被告东安XX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室内外粉刷,应当认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结算和决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5月20日,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反诉原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570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X公司支付原告A工程款5421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叶县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淑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工付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