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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盗窃罪一审,取得缓刑

作者:时间:2023-05-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0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经事先踩点,至义乌市后面,窃得被害人陶某停在该处的钥匙插在车上的车牌为灰色长安货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一辆。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且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甘某于2018年10月16日8时许在义乌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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