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某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鉴定后,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4年3月某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被告周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12月某日许,周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同向张XX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44463.73元(扣除伙食费322元)。某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24年2月某日作出鉴定:1、张XX因故致左侧肩袖撕裂,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本次外伤所致肩袖撕裂和自身退变均存在一定的相关性。2、张XX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XX的二轮电动车花施救费150元。原告张XX有父亲和母亲需扶养,其父母共育有包括张XX在内的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计算5年。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原告张XX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3391.2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年龄自行退变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70%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告张XX的父亲、母亲每年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故其父亲、母亲的扶养费应扣除每年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再予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44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1268元/年×20年×10%+(44511元/年-29125.2元/年)×10%/3人×5年+(44511元/年-10440元/年)×10%/3人×5年=15077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42.8元),护理费197.08元/天×24天+197.08元/天×50%×36天=8277.36元,误工费197.08元/天×150天=29562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4051.89元。医疗费,其中1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5%的比例酌定为非医保用药,即1323.19元。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1323.1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23.19元,由被告周XX承担。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XX2408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XX赔偿给原告张XX322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