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6月,被告人乙接到同案被告人甲电话,称其在江东某棋牌室打牌,输钱后怀疑一起打牌的三人合伙做手脚,其被“杀猪”,让被告人乙叫上若干兄弟到棋牌室。被告人乙随后与他人一起进入棋牌室。同案被告人提出报警、用矿泉水瓶砸麻将桌,或言语威胁,强行索要钱财。后被害人将所赢取款项退还被告人甲,并拿出数千元给予被告人。被告人乙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与被告人甲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办理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乙,听取了被告人乙的陈述与辩解,认为本案定性不当。另外辩护人到案发现场察看,该棋牌室内在座椅之间均放置茶几,茶几上有按铃,同时棋牌室在市区,窗户面对大街,来往行人频繁,若被害人受到暴力胁迫,随时可以进行呼救。相反,在本案中被害人不但没有任何反抗,而且还主动给被告人财物。辩护人主动联系该案承办法官,递交法律意见书。
辩护词:
首先被告人乙是否构成抢劫罪值得与公诉机关商榷,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比较妥当。
一、被告人乙主观上不具有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
本案中有一关键事实尚未查清,被害人是否有诈赌行为。三名被害人均陈述其未实施诈赌,是被告人强行索要财物。而被告人甲供述是被害人实施诈赌在先,其后其发信息通知被告人乙,在外面打麻将被人骗钱,要求乙过来帮忙。辩护人认为无论被害人有无这一诈赌行为,乙从被告人甲获得的信息,是被害人在实施诈赌,甲受害,其到案发地的目的是替甲充数壮威。同时在甲向被害人要回所输的钱财时,被害人也是比较及时、主动提出让甲取回桌面上的2000元钱。因此乙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实施炸赌。
二、被告人乙客观上也没有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
本案中其他被告人声称要报警或者将被害人带出去,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但是尚无通过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
本案中被害人的部分陈述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夸大性,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有打、砸、抢手机及拿出匕首等行为,而其他被害人却陈述不一致。且本案中的被告人均承认同案被告人用矿泉水瓶砸麻将桌,无其他打、砸行为,供述一致。显然双方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陈述不一致,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未实施打人等杀害、伤害被害人的暴力行为。
另外,本案中被害人在案发时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被害人还曾提出请被告人吃夜宵,自愿提出协商了事,期间被告人乙曾出门付款,房间门打开,被害人可以求救,因此当时被害人是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可以自保。与抢劫罪中被害人完全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危险有较大的区别。
辩护人认为,区分抢劫与敲诈勒索,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若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定敲诈勒索,否则定抢劫。本案被害人系成年人,虽然系女性,但会主动约陌生人打麻将,其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的,被告人通过语言威胁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不足以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其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起诉书指控乙与甲事先预谋证据不充分,无论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庭审的调查,乙到棋牌室的目的是甲遇到有人打麻将诈赌,让其过去帮忙,并未提及索回款项,更未谋划劫取被害人钱财,系被告人甲临时起意,占有被害人9700元。被告人乙仅是按照甲的要求叫了人,在棋牌室内也未有言语威胁,仅是充数壮威,
本案既不是因被告人乙而起,也无与同案被告共谋。在侦查机关,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虽然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但是关于犯罪事实情况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是较好的。同时本案中被告甲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综上,希望合议庭查清事实,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对本案作出准确定性,依法量刑。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合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承办效果:
根据本案的案发时间、场所、威胁的样态、犯罪手段等犯罪客观要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名不当,辩护人观点准确,本院对定性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