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XX,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彪,浙江XX律师。
被告:封XX,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章XX与被告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因被告承包了苏州市相城区邻岛别墅的景观工程,雇佣原告至邻岛别墅上班,负责现场的工程管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500元,5个月共计52500元。原告在完成工作后,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约定的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遂于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并承诺将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上述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人民币5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封XX未作答辩。
原告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52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封XX雇佣原告章XX在邻岛别墅上班,具体为邻岛别墅庭院景观的现场管理。2019年11月3日,被告封XX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甲方封XX因雇用乙方章XX在邻岛别墅上班,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工期为5个月(以每个月10500元工资),共计金额52500元整。甲方承诺其中3万元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支付,剩余22500元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章XX经手的材料款多补少退)。被告封XX签名(捺印),原告章XX也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嗣后,被告封XX未按约履行,原告章XX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章XX与被告封XX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封XX雇用原告章XX为其邻岛别墅庭院景观的现场管理,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出具欠条并约期后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XX要求被告封XX给付劳务款人民币52500元并偿付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XX劳务费人民币52500元并偿付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9XXXX06300220394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6.50元,由被告封XX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账号32250199XXXX00133108541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