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彪,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X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二份票面金额均为9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之庭审陈述,本院经认证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XX尚欠原告徐XX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归还原告徐XX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