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彪,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傅XX与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陈XX支付租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年14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濮阳新村浦阳嘉园37幢二单XX一楼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欠付租金共计26000元。被告陈XX于2021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至2022年6与9日,租金按每年14000元计。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6个月租金,如超过七天未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傅XX围绕诉请提供欠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傅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陈XX尚欠原告租金2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其余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傅XX与被告陈XX于2021年6月9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自2021年8月16日起解除;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浦阳新村浦阳嘉园37幢2单XX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傅XX;
三、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傅XX租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年14000元计算的租金、占用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