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松,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即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认识上虞组织部门的领导等人,能帮他人办理撤销逃犯等请托事宜,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6月间,先后三次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人民币83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给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易记录打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网银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