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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8-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公司。

被告:王某某

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公司、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州市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98089.69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13089.6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公司素有加工染色布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染色费账期为一月一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加工染色布产生的染色加工费共计三月账单,合计金额为498089.69元。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汇入原告账户5万元,于2022年7月15日汇入原告账户15万元,尚欠加工费298089.6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22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在2022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98089.69元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若有任何一期逾期违约,被告应支付1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对该付款承诺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298089.69元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嵊州市公司、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浙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发律师函委托书一份、律师催告函一份、快递记录单一份、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嵊州市公司、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对,付款承诺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函件是否收到,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承诺书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七百八十二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承诺书确认的加工费金额298089.69元和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现嵊州市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嵊州市公司支付加工款以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另关于王某某的主张,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承诺书中并未有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对逾期付款另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采纳。被告嵊州市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嵊州市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公司加工费298089.69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浙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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