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赵小某,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为4600元。欠刘某某2000元;欠袁某26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之女儿赵小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80元,直至赵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二、原、被告共同债务4600元,由双方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这是我在法院工作时参与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本案法院的判决书说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赵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生育女儿赵小某,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女儿,且女儿赵小某未满一周岁,尚处于哺乳期,由其生母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证据证明,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的25%的标准计算,每月支付8475.34/全年÷12个月×25%=176.57元,本院酌定支持为180元/月,直至赵小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长城”牌小越野车一辆,被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故该财产的归属,本院暂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4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律师建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同居关系,虽然不是婚姻关系,但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当事人仅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