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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1-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0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项XX,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许斌,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项XX诉被告叶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XX向项XX支付款项369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叶XX将其承揽的某工程转包给项XX,双方口头约定项XX在该工程中从事打桩劳务,打桩模式为自带桩机,双方口头约定了柱桩的价格及结算按照工程量计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2019年11月,项XX向叶XX交付劳动成果,叶XX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至2019年11月底,叶XX向项XX支付了195000元,剩余369140元尚未支付。对此,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确定了工程量以及剩余未支付价款。因叶XX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项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2页,其与叶XX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叶XX尚欠项XX款项369140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利息起算的时间及催讨的依据。被告叶XX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结算单可证明叶XX尚欠付项XX369140元,项XX于2021年、2022年多次通过微信向叶XX进行了催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项XX从叶XX处承揽了某工程打桩业务,截至2019年11月29日,叶XX共欠项XX工程款项369140元。因叶XX一直未向项XX支付该款项,故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项XX与叶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叶XX理应向项XX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369140元,叶XX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项XX要求叶XX支付工程款369140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项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XX369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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