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5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斌,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设立安徽某公司,之后陆续在多地设立分部或代理公司,并纠集被告人等人任小组长或业务员,依托被告人某某搭某的“某”网购平台,形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
自2018年3月起,该犯罪集团按照某某的设计和分工,通过以下模式开展电信网络诈骗:由业务员在微信上虚构成功男士身份,并通过网络通讯工具主动添加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女性为好友,继而按照固定的话术,通过聊天与被害人某立感情从而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向被害人发布在“某”“某”的虚假盈利截图,引诱被害人到“某”“某”。在被害人流露出某意向后,由小组长或者经理从业务员处接手,并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诱导,最终促成被害人在“某”平台注册、充值、购买高价烟、酒等商品(实际成本低廉),从而获得“某”或“某”的活动机会。期间,又通过持续性的诱导操作、设置不对等的竞猜输赢赔率、每笔交易收取10%手续费等手段,最终实现被害人的资金亏损。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安徽某公司总部(以下简称“总部公司”)利用“某”平台诈骗获利共计人民币7336754.56元;设立在某地的分部(以下简称“分部公司”)诈骗获利共计人民币3940203.55元。
其中,被告人某某自2018年12月起在总部公司工作,任业务员,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个人获利16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述各被告人涉案金额应根据实际参与部分予以认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告人已退赃。请法庭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6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某某等供述,同案人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话术资料、业绩提成表,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存款收据,搜查笔录,检查照片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各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采用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可根据各自退赃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供作案使用的电脑主机、手机、手机卡、话术资料等物品,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个人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各被告人;
暂存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