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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

作者:时间:2024-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6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某材料公司。

原告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已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经本院庭审告知不予处理。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3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董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偿还货款1292118.7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公司向原告购买分散染料,并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相应货款。被告自愿为第三人公司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2023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8月止,第三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2118.7元。现所有货款均已超清偿期限,但第三人公司尚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保证人身份,具体金额情况被告不清楚,希望提供核对的情况。

第三人公司未出庭,其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3年2月某日,我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我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分散燃料,同时被告为我司向原告公司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至今我司共计购买染料84.225吨,总货款人民币1672050元。因我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有人民币1292118.7元未结清。”

原告原告公司依法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产品信息中明确以需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和发票为准,对金额确认应当以供货清单和发票为依据,对企业询证函无法核实。被告提交表格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交易总额114855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差距较大。原告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符合证据形式,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表格清单原告未有认可,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日,原告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原告公司为第三人公司供应分散染料。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担保人愿为乙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2月日至2023年12月日止。被告在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23年9月日,原告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3年8月日,尚欠本公司1292118.70元。第三人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为该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应当包含付款责任,本案中,经过对账确认未付款项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1292118.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公司货款12921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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