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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6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保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中的紧急避险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郭XX的行为性质属于紧急避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险情制造人承担责任。一审中,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该事故及相关事故的具体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理睬。袁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郭XX承担。
袁XX辩称,永诚保险邢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未作答辩。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XX、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共同赔偿袁XX损失368299.06元;2.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XX,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郭XX赔偿袁XX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诉讼费由郭XX、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2时55分左右,在沪蓉高XX沪蓉方向152KM+300M公里处,郭XX驾驶冀X×××××冀EYxxx挂号半挂车沿沪蓉高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现前方有事故,避让时遇袁XX所乘坐的沪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另案处理)后从车右后门处下车,冀X×××××冀EYxxx挂号半挂车左侧带到袁XX,之后半挂车又与前方苏D×××××号小型轿车车尾(事故另案处理)发生碰撞,事故致袁XX受伤。袁XX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后袁XX陆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检查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袁XX共用去医疗费70986.56元。2016年4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常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袁XX与郭XX均无责任。袁XX之伤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袁XX胸11、12椎体、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XX面部线条状疤痕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袁XX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袁XX误工期为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肇事车辆登记在郭XX名下,该车在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XX与上海XX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载明由袁XX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担任业务经理,按劳务成果确定劳务费用。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袁XX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具体从事工程栏杆、小区楼道扶手的销售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无业务发生,故无提成款结算。王XX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若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应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经过,法院予以确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否则即推定机动车应对非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袁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由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郭XX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郭XX承担。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辩称袁XX的损失应由险情制造人承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郭XX承担。袁XX主张交通费3219.5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袁XX实际就医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袁XX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辩称袁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袁XX提供的相应证据,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经法院审核,袁XX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08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24799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6920.56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由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349830.9元,由郭XX赔偿7089.66元。判决:一、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349830.9元,由郭XX赔偿7089.66元,上述款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XX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元,鉴定费5689元,合计6810元,由袁XX负担21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469元,由郭XX负担131元(此款袁XX已预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XX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袁XX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郭XX驾驶机动车与袁XX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撞致袁XX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双方均无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郭XX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险情制造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责任人及相关证据,故永诚保险邢台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XX在发生事故前,在企业从事销售、安装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袁XX的残疾赔偿金也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袁XX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属于袁XX的实际损失;诉讼费是因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袁XX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金钱赔付责任的承担以及法院支持袁XX的诉请所占的比例,确定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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