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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4顾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2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梦洁、任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共计790000元,立有借据,并多次承诺原告归还借款,逾期都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09年11月28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周XX借顾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0年8月18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1年4月20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1年9月22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2011年12月16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8月18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013年7月1日,被告周XX向原告顾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拾肆万元正(¥140000)。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中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2013年7月1日的借条系对上述借款650000元产生的利息所进行的结算。
上述事实,由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顾XX催要,被告周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顾XX请求判令被告周XX归还借款7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原告顾XX已预交,被告周XX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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