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父亲的委托,指派吴春明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参加一、二审庭审,本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现向法庭提出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首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方面,量刑等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几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一、二审法院对陈某第一次贩卖运输毒品三千克的数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有四个方面:第一、据陈某供述三千克冰毒是蔡某娇直接装进他的背包里的,准确数量多少他也不知道,交易的数额是按照三公斤算的;第二、据韩某供述三千克冰毒是陈某带来的,第一次卖给了李亮1000克,后来陆续卖给李亮1400克,卖给其他人200克,余下400克都是渣子扔掉了;第三、据蔡某娇供述第一次卖给陈某是3000克还是2000克忘记了;第四、李某供述向韩某陆续买了1000克、100克、2克冰毒,一审法院认定共1107克且李某当庭未认可。从以上四个方面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共有三千克冰毒,其中第二和第四是相互矛盾的。仅有被告人陈某、韩某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被告人本身也是吸毒患者,对于以贩养吸在查获毒品的数量上恳请法庭酌情减轻。因此,《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2、被告人陈某不是犯意提起者,是受其他被告人以发财理由诱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陈某不是主动约购的发起人,但是在量刑上没有区别对待。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3、被告人陈某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提供有效的身份证号码让当地公安顺利抓获上线,属于提供有效线索及时抓获上线有立功表现,加之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判处死刑不是非杀不可的情形。
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手机上拍的蔡某娇身份证照片,和经常活动的地方。公安根据身份信息和活动地点顺利把蔡某娇在酒店抓获。虽然公安没有认定陈某有立功表现,但实际上在抓获上线起了很大的作用。
4、被告人陈某,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陈某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毒资大部分是下线提供的,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5、被告人陈某是独生子,也是家里唯一的希望,父母都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儿子走上犯罪道路,陈某被判死刑作为父母也没有生活的希望。母亲在去年八月一次交通事故中左胫骨下端闭合性骨折严重受伤,至今卧床不起,肇事者因逃逸交警未查清事故原因,父母已年老都是农民,经济困难医疗费都是东凑西借的恳请法庭法外开恩,给予陈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挽救了一个即将瘫痪的家庭。
综上所述,最高院从死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对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趋势越来越明显方面给予充分考虑,且最高院对陈某判决死刑上应当特别慎重,不能让所有人为同样的毒品受到处罚,应当有所区别对待,一、二审对陈某、韩某均判处死刑显然属于同一个行为重复评价,很明显是罪责刑不相适应,故陈某应当改为死缓。
辩护人: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
吴春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