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资金共计245500元人民币,属于情节严重,其中犯罪既遂数额为172000元人民币、犯罪未遂数额为73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XX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资金共计8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朱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董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X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朱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涉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根据被告人董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既数额确定法定刑,对于被告人董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未遂部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朱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董XX、朱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朱X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朱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董XX、朱X的犯罪事实及所具备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董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