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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灌云县XX、江苏省XX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6-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2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冬华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朱冬X,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生,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01428812-1,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临港产业区新区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启银,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茂、茆海元,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839384855U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冬X与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灌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冬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平,被告临港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茂,被告电力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冬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平,被告临港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茆海元,被告电力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冬X诉称,2015年8月21日凌晨,原告朱冬X驾驶助力车从滨海大道回燕尾港镇连云港天和化工有限公司宿舍,行驶至灌云县燕尾港镇新区路段东侧距离黄海大桥100米处慢车道上与被告电力灌云公司所属固定电线杆用的斜在路中面的地锚钢索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338.2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另查,涉事电线杆及固定线杆地锚线产权人、管理人为被告电力灌云公司;涉事路段的慢车道产权人、管理人为被告临港管委会,原告认为,被告临港管委会作为涉事路段的产权人、管理人,应依法保证涉事道路安全通畅,被告电力灌云公司作为涉事电线杆及固定线杆地锚线产权人、管理人,应依法保证电力线路及附属设施安全作业,现被告临港管委会明知涉事地锚线在道路中间却没有拆除;被告电力灌云公司明知涉事道路穿越电力设施设备,却没有及时拆除或迁移,最终导致该起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两被告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59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港管委会辩称,原告朱冬X夜晚骑摩托车不带安全帽,违章驶入人行慢道,车速过快,撞上明显有安全标志的电线杆地锚线,造成伤残,属于单方过错所致,责任应该自负,事故所在的道路不是公路法上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属于乡间小路,属于公益性项目,答辩人也不是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该承担产权人和管理人的责任,答辩人属于社会事业法人机构,不是公路通行条件的责任法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属于原告单方事故造成的,不存在侵权相对方,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电力灌云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架设线路时事故现场还没有建筑任何道路,先有线路,道路是后铺设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建筑道路前、建筑道路时、包括建筑道路后从没有通知过我公司进行线路迁移,答辩人不存在明知线路地锚存在危险,本案是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造成的事故,属于原告的单方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原告驾驶的助力车与地锚相撞,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的地锚线上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保障安全的警示义务,原告诉状中适用电力法53、54、55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0时4分许,朱冬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港管委会新区上堤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桥北距新纬五路约25米处,撞在道路中间牵拉固定电线杆的地锚线上,致朱冬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朱冬X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为1276元,住院(共计35天)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为130456.2元,朱冬X并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24日、27日、31日及9月1日、3日、6日、9日、13日门诊自费配血小板、血浆等,共支付费用14906元, 2015年11月23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朱冬X因外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裂伤并出血、小网膜裂伤、××、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肺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多脏器功能障碍、消化道出血,经小肠部份切除,肠系膜修补,构成人体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内并适当增加营养,朱冬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朱冬X系连云港天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在机修岗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议定工资每月5000元(按出勤率计酬),2015年8月21日,连云港天和化工有限公司因故全面停产,对公司职工以每天45元发放基本生活费,自9月份起以每月1130元进行发放生活费,朱冬X伤后按公司上述规定逐月领取了生活费用至2015年12月份止,并于2016年2月份返回公司上班至今, 另查明,案涉地锚线及其牵拉固定的电线杆处于临港管委会所辖区域之内,原来在路基之外,2014年5月份,临港管委会对道路改造工程中,对事发地段道路拓宽并扩建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电线杆遗留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绿化带中,牵拉固定电线杆的地锚线遗留在非机动车道中间,该非机动车道宽约3.5米左右,地锚向上的牵拉固定电杆斜线向路外侧成角约60度,牵拉斜线系钢丝索、缠裹有夜间反光禁示标志,该道路拓宽工程由临港管委会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命名为上堤路,非机动车道案涉处目前仍处待修状态, 又查明,朱冬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礼霞护理,夫妻户籍登记地为灌云县伊山镇跃进路1-8号, 庭审中,被告临港管委会陈述所改造的道路是原有道路延伸的新区地段,属于路边企业的上堤路,目前仍未正式交付使用,原已设置了通行禁示路障,但在事故发生时路障已遗失,辩称对该路段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对道路未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亦未能证明其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是谁,又辩称在该路段施工时,自已对拓宽道路需迁移地锚线事项已及时向被告电力灌云公司进行告知,但无证据佐证;被告电力灌云公司认可是案涉地锚线及其牵拉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但对其设置时间陈述记不清楚,辩称对道路拓宽需及时迁移地锚线等事项不知情,否认被告临港管委会所称的及时告知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电线线路进行日常管理、巡查维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灌云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九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有被告临港管委会举证的事故现场照片、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九中队情况说明;有本院依法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工作笔录、灌云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事故现场照片;有本院事故现场勘测笔录、对连云港天和化工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和提取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朱冬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道路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通行,但朱冬X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行驶路线不当,且为逆向行驶;在前方出现障碍物时,朱冬X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操作不当,因此,朱冬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电力灌云公司是该牵拉电线杆地锚线的所有人,负有巡查管理、日常维护的责任,履责时应当知道电线杆的地锚线因道路拓宽而处于路道之内,应当及时迁移,因其怠于履行其义务,没有及时迁移地锚线,对道路通行造成了妨碍,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对朱冬X要求电力灌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临港管委会是该路段的建设者,按其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在道路未正式交付使用之时,没有或未能保持通行禁示路障的设置,且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迁移地锚线等问题,未能证明其已与电力灌云公司的及时协调,明知地锚线处非机动车道路中对过往的车辆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未能保障公路畅通的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朱冬X要求临港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电力灌云公司、临港管委会对朱冬X受伤均有责任,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及工作时间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已的主张,确定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为159338.2元,原告提供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能够证明其伤后在医院门诊、住院的实际支出情况,另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门诊自费配血小板、血浆等费用,亦存在伤情治疗的必需,综此,原告该部份费用合计为146638.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灌云县人民医院ICU证明,以主张病情治疗所需外购药品产生的损失77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医院证明能说明原告的伤情抗感染治疗需要外购替加环素药品,但所举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所购“药品一批”,不能证明外购药与医院证明内容一致,且在庭审要求下仍不能说明“药品一批”内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外购替加环素药品的费用无法确定,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按18元/天×35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3、主张营养费2894.4元、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结合其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4、主张误工费12402.7元,原告是依据伤前8个月工资核算出每天收入为169.9元,参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73天)进行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核实朱冬X所举的劳动合同认可其工资每月5000元,且为按出勤率计酬,但经本院对其劳动用人单位调查证实,自原告朱冬X受伤之日起直至2015年12月份止,该单位因故对公司所有职工(包括朱冬X)仅发放基本生活费,未作其他计酬,朱冬X也按该规定逐月领取了单位发放的生活费用,故本院认为朱冬X在伤后不存在主张的收入损失,即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402.7元,本院不予支持,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的结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6、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举出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因票据载明发生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份,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元,7、主张鉴定费1300元,是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04672.6元,因朱冬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临港管委会、电力灌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按7:1.5:1.5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即临港管委会、电力灌云公司各自承担朱冬X因事故所造成损失的15%赔偿责任45700.89元(304672.6元×15%);其他损失部份由朱冬X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冬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700.89元, 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冬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700.89元, 三、驳回原告朱冬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朱冬X承担430元,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承担2900元,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汤锦军 人民陪审员黄德才 人民陪审员朱凤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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