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及附属物等被拆迁应补偿金额与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折价款差额为70201元,被告安置过渡费金额为38063元,上述费用合计108264元,被告已经领取。在实际安置时,被告调换了一套安置房,并且三套安置房及一间车库面积超过约定面积,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差额23999元,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上述费用,通过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及向其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被告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某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差价款23999元及利息(以239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